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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柏艳华与才巨丰、毕莹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柏艳华,才巨丰,毕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柏艳华,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利,长春市绿园区阳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才巨丰,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莹,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柏艳华因与被申请人才巨丰、毕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艳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1年12月柏艳华与和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超市)建立了摊位租赁关系。2012年9月24日柏艳华与戚某就案涉摊位签订了《摊位出租合同》,戚某于当日支付了4万元租金。2013年5月2日,戚某要求承兑案涉摊位,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此后,戚某于2013年7月10日将全部款项付清,双方又签订了《专柜转让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与柏艳华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戚某,才巨丰、毕莹并非合同相对人。此外,戚某在欧亚超市经营肉品专柜多年,明知欧亚超市禁止私自出兑柜台而与柏艳华签订《专柜转让合同》,在签订协议时存有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柏艳华将案涉摊位出兑给才巨丰、毕莹没有事实依据。2.柏艳华在二审过程中已向法院证明了其不知晓才巨丰、毕莹委托戚某承兑案涉摊位的事实,但二审法院仍然坚持认为柏艳华与才巨丰、毕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实质上是戚某承兑摊位后,为偿还才巨丰的欠款,将摊位又转兑给才巨丰、毕莹,因此才巨丰、毕莹并非出兑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戚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原审未追加戚某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严重超审限。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长春市南关区(2013)南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才巨丰、毕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才巨丰、毕莹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柏艳华虽然是与戚某签订的承兑摊位的协议,但戚某与才巨丰、毕莹均认可戚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受到才巨丰、毕莹的委托,故应当认定戚某作为才巨丰、毕莹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柏艳华签订了承兑协议。因柏艳华无法履行约定的义务,戚某在向才巨丰、毕莹披露柏艳华后,才巨丰、毕莹就取得了戚某对柏艳华的权利。因此,无论柏艳华是否知晓才巨丰、毕莹是实际的委托人,均不影响才巨丰、毕莹向柏艳华行使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才巨丰、毕莹与柏艳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柏艳华虽主张戚某将案涉摊位转兑给才巨丰、毕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柏艳华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是否超审限及是否应将戚某列为被告的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柏艳华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柏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柏艳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米 于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