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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8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唐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毅,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8467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21号12楼1207、1208、1209室,组织机构代码05481670-X。法定代表人:徐春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未到庭)被告:谭潇,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未到庭)被告:唐建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未到庭)被告:唐静,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未到庭)被告:唐岭,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未到庭)被告: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918、1920、1922号富裕阳光1栋1-1、1-2、1-3,注册号500112000124481。(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谭潇。被告: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玉门科普矿业有限公司院内,注册号620981200003420(1-1)。(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杨毅。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红亮村4组,注册号500234000002975。(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被告: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郭家镇毛成村,注册号500234000017487。(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被告: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郭好镇正阳村2社,注册号500234000017487。(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罗方辉。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55-13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1670-X。(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秦渝。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毅、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勘利、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佳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的代理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毅、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基于与被告杨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杨毅立即偿还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2、杨毅向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算,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杨毅向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支付罚息(以尚未支付的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算,按照每月百分之零点五利率计算,至第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12月22日,上述利息和罚息共计2418500元;3、判决杨毅支付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律师费40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2625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毅承担;5、判令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有权对谭潇、杨毅持有的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其中谭潇持有89%、杨毅持有11%)行使质押权,其拍卖、变卖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毅、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借款人:杨毅。保证人: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欠款情况:2014年9月26日,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按约向杨毅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按约向杨毅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按约向杨毅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其后杨毅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2日,杨毅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罚息618500元。提前收贷情况:杨毅未按时足额还款,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宣布合同项下的乙方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乙方及担保人追索;按乙方为本贷款所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在上述情况下,杨毅应承担因其违约对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查询费、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一切损失。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杨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质押情况:杨毅、谭潇分别与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将杨毅持有的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1%股权以及谭潇持有的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9%股权质押给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并办理了登记。本院认为,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与杨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与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杨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杨毅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毅、谭潇以其持有的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并办理了登记,故渝中兴农投小贷公司对杨毅、谭潇在该公司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800000元、罚息618500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收的复利;二、被告杨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26250元;三、被告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杨毅持有的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1%股权以及谭潇持有的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9%股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毅、谭潇、唐建明、唐静、唐岭、重庆神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康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