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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伟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孝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孝育,潘桂锦,林孝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519号原告:沈伟鑫,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楠,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孝育,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澄海区人,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桂锦,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孝殿,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澄海区人,住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锡,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人,住澄海区。系林孝殿之胞兄。原告沈伟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孝育、潘桂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林孝殿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邱家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林孝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被告林孝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桂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71522.11元;2、判令被告林孝育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潘桂锦、林孝殿对被告林孝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12时10分左右,沈伟鑫驾驶粤D×××××号轻型货车搭载林柏川从汕头往饶平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84KM+300M处,偏左行驶与对向林孝育驾驶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柏川当场死亡、沈伟鑫、林孝育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伟鑫即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GCS12分:1)硬膜下小血肿;2)左额顶骨骨折并气颅;3)头皮血肿;2、失血性休克;3、××I型呼衰;4、右股骨中段、右胫骨中段、左股骨髁粉粹性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10天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继续治疗,经继续治疗113天后,因无钱治疗,只能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肺部感染、3、胸腔积液、4、贫血(轻度)、5、肝功能不全、6、多发性骨折:1)胸骨下段骨折,2)右趾骨上支骨折,3)肋骨多发性骨折,4)寰枢关节半脱位,5)右股骨中断骨折,6)右胫腓骨骨折,7)右足踝部碾压伤,8)左股骨髁粉粹性骨折,9)左腓骨骨折,10)重型颅脑损伤:1)左顶骨骨折,2)头皮血肿。现仍在家进行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2处,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8578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康复费2000元;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90100元;7、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8、误工费38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6842.6元;10、交通费8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12、鉴定费2600元;13、院外治疗费218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伟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孝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柏川没有事故责任。因被告林孝育驾驶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率,同时,原告驾驶的粤D×××××号轻型货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潘桂锦作为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放任被告林孝育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载物,依法应对林孝育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核实事故发生时粤D×××××号车行驶证是否有效,若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请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及粤D×××××号车行驶证是否有效,若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本案中存在另外一名伤亡人员林柏川,在林柏川的另案中其家属与原告及我方已就交强险的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剔除我方已垫付的一万元医疗限额,交强险限额只剩五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681873.5元;4、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在粤D×××××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及粤D×××××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按同等事故责任计算赔偿数额;5、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认定,并剔除非医保用药;6、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因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一年,该部分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进行主张;7、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且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是在ICU进行治疗的,因此护理费应剔除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计算标准应按每天140元计算;8、误工期过长,且应按农业标准计算;9、伤残等级有两处不合理,一是关于四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关于四肋骨折的病情,二是双足十指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从原告的病历材料中也没有关于右足指功能丧失的诊断,退一步说就算按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的伤残指数也应当按照23%计算,且应当按照农业标准;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养父母不需要原告扶养,关于其父亲沈镇利应提供村委出具的关于其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否则不应当支持;12、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应提供其维修的凭证、清单及发票;13、院外治疗费没有经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且没有正式的发票不应当支持;1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5、请查明其他被告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并在判决中予以剔除,我方垫付的一万元也予以剔除。被告林孝育辩称:1、我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是受被告林孝殿的雇佣驾驶车辆,事故责任应当由车主即被告林孝殿承担;3、原告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不合理部分特别是保险公司抗辩的不合理部分请予以剔除。被告潘桂锦无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林孝殿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本人已垫付9万元,有收条为证,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直接支付给本人;2、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本人所有的粤D×××××号货车车损是4.8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汕头分公司赔偿2000元,剩下46000元按同等责任由粤D×××××号轻型货车投保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3000元,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支付给本人;4、林孝育受伤后的医疗费6720元,应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费用是本人垫付,请法院判决平安公司直接支付赔偿给本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照准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12时10分,沈伟鑫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林柏川从汕头往饶平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84KM+300M处,偏左行驶与对向林孝育驾驶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柏川当场死亡、沈伟鑫、林孝育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伟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孝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柏川没有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ICU抢救治疗,住院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计10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GCS12分:1)硬膜下小血肿;2)左额顶骨骨折并气颅;3)头皮血肿;2、失血性休克;3、××I型呼衰;4、右股骨中段、右胫骨中段、左股骨髁粉粹性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出院(计113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肺部感染;3、胸腔积液;4、贫血(轻度);5、肝功能不全;6、多发性骨折:1)胸骨下段骨折,2)右趾骨上支骨折,3)肋骨多发性骨折,4)寰枢关节半脱位,5)右股骨中断骨折,6)右胫腓骨骨折,7)右足踝部碾压伤,8)左股骨髁粉粹性骨折,9)左腓骨骨折,10)重型颅脑损伤:1)左顶骨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123天,共用去医疗费285784.42元。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沈伟鑫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含营养费及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伟鑫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和Ⅹ(十级)伤残各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87天;护理期评定为407天(含二期手术20天),建议其两次住院共1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8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沈伟鑫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沈伟鑫系农业家庭户口。与沈伟鑫有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沈镇利,1954年10月20日出生,需扶养18年;女儿沈艺儿,2008年10月15日出生,需扶养10年;儿子杨炫恩,2011年5月5日出生,需扶养13年。沈镇利生育有沈伟鑫1个子女。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林孝殿,实际支配人是潘桂锦,驾驶人是林孝育,其具备A1、A2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汕头市金平区民生盛隆海鲜行,实际支配人是张东雄,驾驶人是沈伟鑫,其具备B2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林孝育是林孝殿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沈伟鑫因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有:1、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36单计285784.42元;2、2016年8月26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林孝殿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林柏川的继承人已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2016)粤0515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林柏川的继承人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6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18126.50元,即本案中,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仅余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仅余681873.5元。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沈伟鑫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参照。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及参照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原告沈伟鑫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36单计285784.42元,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门诊处方笺3单计2180元,不是正式医疗票据,不予认定。(二)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确定为15000元。(三)康复费按鉴定确定为2000元。(四)护理费方面:韩江司鉴所评定护理期为407天(含二期手术20天),建议其两次住院共1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8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但其在潮州市中心医院ICU住院10天按规定不应计算护理费,因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8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计140元/天×113天×2人=31640元;二期手术20天护理费计140元/天×20天×1人=2800元;出院后264天护理费计90元/天×264天×1人=23760元,合计58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300元(100元/天×123天)。(六)误工费方面: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沈伟鑫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按照鉴定为387天。沈伟鑫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按照《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3075.25元(31195元/年÷365天×387天)。(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八)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沈伟鑫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2处,赔偿比例确定为26%),沈伟鑫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沈伟鑫出生于1982年,其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为69474.08元(13360.4元/年×26%×20年)。(九)鉴定费2600元。(十)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沈伟鑫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沈镇利、女儿沈艺儿、儿子杨炫恩,三人均为农业户口,父亲沈镇利于1954年10月20日出生,需扶养18年,其生育沈伟鑫1个子女,扶养费为11103元/年×26%×18年=51962.04元;女儿沈艺儿,2008年10月15日出生,需扶养10年,扶养费为11103元/年×26%×10年÷2=14433.9元;儿子杨炫恩,2011年5月5日出生,需扶养13年,扶养费为11103元/年×26%×13年÷2=18764.07元;扶养费合计85160.01元。沈伟鑫主张其被扶养人还有杨龙波、曾燕婵夫妇,并向法庭提供赤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赤坑村民委员会证实沈伟鑫于2006年3月12日被杨龙波、曾燕婵夫妻收养,可见,沈伟鑫成年后才被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沈伟鑫对杨龙波、曾燕婵夫妻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十一)合计573393.76元(医疗费285784.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5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误工费33075.2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474.0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60.01元),为原告沈伟鑫的人身损害总额,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4884.42元(医疗费285784.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5909.34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58200元+误工费33075.25元+残疾赔偿金69474.08元+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60.01元)。林孝育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沈伟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四项合计314884.4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沈伟鑫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该六项合计255909.34元)50000元,交强险赔偿共60000元,抵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尚需赔偿50000元。对于沈伟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304884.42元(314884.42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205909.34元(255909.34元-50000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513393.76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林孝育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同等责任),以50%计算,为256696.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沈伟鑫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及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沈伟鑫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伟鑫60000元,抵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交强险尚需赔偿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伟鑫256696.88元(其中166696.88元赔付给原告沈伟鑫,90000元迳付垫付方林孝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伟鑫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沈伟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5.22元减半收取5757.61元,由原告沈伟鑫负担264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109.67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銮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