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褚怀忠与吴登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怀忠,吴登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292号原告:褚怀忠,居民。被告:吴登军,居民。原告褚怀忠与被告吴登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怀忠、被告吴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电话费9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通讯需要,通过电信公司安装了一部电话,号码为:8850×××7,该电话的电话费一直由电信公司从原告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79)上扣取,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拆机时,未办理储蓄卡撤销代扣业务。2016年2月原告到电信公司办理其他业务时发现,8850×××7的电话费仍一直是电信公司从我的储蓄卡上扣取,经向电信公司查询,8850×××7的电话是由被告吴登军从2009年10月25日装机使用至今,其应交电话费大多由电信公司从原告的邮政储蓄卡上扣取。经原告与电信公司吴登军协商返还电话费未果,故提起诉讼。吴登军辩称,我不欠原告电话费,我只同意交电话费给电信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调取的8850×××7电话账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电话号码为8850×××7的固定电话原由原告申请装机使用,所产生的电话费约定由电信公司从原告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79)上扣取,该固定电话由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拆机,原告申请拆机后,未按电信公司的提示到银行办理撤销邮政储蓄卡代扣业务。2009年10月25日,吴登军至电信公司申请装机,电话号码亦为“8850×××7”,吴登军申请装机时预存了电话费300元。此后,该部电话虽有一次移机,但一直登记在吴登军的名下,直至2016年5月29日申请拆机,终止使用,期间吴登军虽有部分预存话费行为,但大多数电话费均系由电信公司从原告褚怀忠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79)的存款中扣取,经统计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电信公司自原告的邮政储蓄卡中扣取了11601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曾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电信公司返还电话费,后撤回起诉,并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吴登军使用的“8850×××7”电话的电话费,虽因原告自身失误,未及时撤销与其邮政储蓄卡的捆绑,致使电信公司一直从原告的邮政储蓄卡中扣取电话费用,但该部分的电话费本应由电话的实际使用人吴登军承担支付责任,吴登军该部分款项的获益无合法根据,原告请求其返还不当获益、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褚怀忠电话费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登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