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7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石远强与彭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强,龚泽熙,龚泽兰,彭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857号原告石远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泽熙,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和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龚泽兰,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彭霞,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石远强与被告龚泽熙、龚泽兰、彭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实现、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远强的委托代理人罗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泽熙、龚泽兰、彭霞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远强诉称,三被告与张才惠为一户。2005年1月13日,石远强与龚泽熙、张才惠约定将其户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4人指标的回购房住宅转让给石远强,并石远强向龚泽熙、张才惠支付转户费13000元。2005年1月20日,原告代被告户自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处回购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层某号房屋。2005年12月13日,石远强向龚泽熙支付剩余2200元。2014年1月15日,张才惠去世。现石远强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至今,因被告龚泽熙、龚泽兰、彭霞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占某层某号的安置房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龚泽熙、龚泽兰、彭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龚泽熙作为户主(家庭成员:户主龚泽熙、母亲张才惠、姐龚泽兰、妹彭霞)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根据该协议,龚泽熙户在籍农转非人员为4人,按规定每人享受20平方米的安置房回购面积。2005年1月13日,石远强与龚泽熙、张才惠签订《大学城回购房转让议书》(本院注:原文如此),约定龚泽熙、张才惠将其享有的位于沙坪坝区陈家桥镇4人指标的回购房住宅一套转让给石远强,转让金额为15200元,一次性付清。并由石远强到售房部自行选户并交纳购房款。当日,石远强向龚泽熙、张才惠支付13000元。龚泽熙、张才惠向石远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转让款15200元已付13000元,剩余2200元过户后付清。2005年1月20日,石远强以龚泽熙名义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重庆市大学城安置房回购协议书》,回购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层某号房屋,并以龚泽熙名义向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缴费78575.15元。2005年12月13日,石远强接房并向龚泽熙支付2200元,龚泽熙于原2005年1月13日收条上另行写明:“今收到现金(2200元)贰仟贰佰元正。”(本院注:原文如此)石远强接房后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张才惠与龚世贵(1983年4月27日去世)共同生育龚泽熙、龚泽兰、彭霞。张才惠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上述事实,有石远强的陈述,其举示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重庆市大学城安置房回购协议书》、《大学城回购房转让议书》、收据复印件、收条、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龚泽熙、龚泽兰、彭霞及张才惠为同一安置家庭户,龚泽熙既是该家庭常住人口的户主,也是代表被拆迁户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唯一署名人。石远强与龚泽熙、张才惠签订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石远强已按约支付相应转让费,并以龚泽熙名义回购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此期间龚泽熙户中其他成员亦未提出回购安置房或异议。张才惠、龚泽熙、龚泽兰、彭霞应当依约协助石远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张才惠去世,龚泽熙、龚泽兰、彭霞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暨龚泽熙户成员,应当依约协助石远强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石远强名下。被告龚泽熙、龚泽兰、彭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泽熙、龚泽兰、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石远强将《重庆市大学城安置房回购协议书》载明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层某号、建筑面积为109.49平米的房屋一套(具体地址均以相关产权部门登记为准)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石远强名下。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泽熙、龚泽兰、彭霞负担。限被告龚泽熙、龚泽兰、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