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淑文与辛章林、沈金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文,辛章林,沈金财,刘汉元,王玉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055号原告:张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彬(系原告张淑文之夫)。被告:辛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被告:沈金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艳荣(系被告沈金财之妻)。被告:刘汉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被告:王玉琢。原告张淑文与被告辛章林、沈金财、刘汉元、王玉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彬和被告辛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沈金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艳荣、刘汉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546.4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1日16时20分,沈金财无证驾驶拼装车沿青罕通裴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罕通裴庄公路青罕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张淑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辛章林支付了4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69546.4元。被告辛章林辨称,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如果法院认定辛章林赔偿,辛章林购买的车辆是刘汉元出售的、被告王玉琢生产的。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辛章林已赔偿原告医药费4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沈金财辩称,沈金财是辛章林的雇佣司机,辛章林的车是拼装的,辛章林知道沈金财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从后轮钻到车底的,从南面来了一辆摩托,原告想超越我,骑摩托的把原告撞进去,当时沈金财问原告你怎么钻到车底了,原告说骑摩托的把我撞进来的。被告刘汉元辩称,事故的发生,我方并不知情,事故的车辆也不是刘汉元出售的那一辆,即使是也是刘汉元在2014年发现此车不能办理手续,退还给辛章林的,并且注明了所有事故刘汉元均不担责任,因此,刘汉元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1日16时20分,辛章林的雇佣司机沈金财,无证驾驶王玉琢拼装卖于刘汉元后又于2014年10月7日卖于辛章林的拼装车,车沿青罕通裴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罕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张淑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金财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淑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淑文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在德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58天,花药费68168.30元-已报35653.96元=32514.34元,租床花680元,2016年7月29日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148元。2016年8月2日经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文交通事故致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皮肤剥脱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挫伤,右侧眼脸皮肤裂伤,右手拇指虎口处斑痕栾缩,血管、神经、肌腱粘连。经治疗1)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文二次费用共计18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张淑文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30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辛章林支付了40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69546.4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淑文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淑文损失为:医疗费32514.34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租床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6152元/年÷365天×300天=21494.79元;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120天+58天)=16357.96元;8、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1%=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总计219533.49元。此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金财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淑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金财系被告辛章林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辛章林承担。被告沈金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辛章林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辛章林按责任承担(219533.49元-120000元)×50%元=49766.75元,共计169766.75元减去已支付的40200元为129566.75元。被告王玉琢和刘汉元买卖拼装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金财无证驾驶拼装车,应当与雇主被告辛章林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淑文要求被告辛章林赔偿129566.75元,被告王玉琢、刘汉元、沈金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辛章林辩称原告的诉请张淑文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章林赔偿原告张淑文129566.75元,被告王玉琢、刘汉元、沈金财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337元,由被告辛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