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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永锋与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朝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锋,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朝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953号原告:李永锋,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银行巷23号。法定代表人:陈平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朝阳,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原告李永锋与被告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海西公司”)、杨朝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锋、被告丽水海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挖机租金及购买砂石料款合计1428198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计385613元);2、被告杨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宁西汇民族风情度假村项目部于2013年开始建设景宁西汇民族风情度假村工程过程中,向原告李永锋租赁了挖机、铲车开挖土石方并向原告李永锋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料。后于2015年4月12日写下结算欠款汇总表,注明欠原告李永锋砂石料材料款,挖机、铲车费用合计1428198元。并约定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杨朝阳担保。现在因被告未能归还欠款。被告丽水海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按照142819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准确,其中前期利息63777元若再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故应减去前期利息。被告杨朝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丽水海西公司景宁西汇民族风情度假村项目部于2013年开始建设景宁西汇民族风情度假村工程,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向原告李永锋租赁了挖机、铲车并向原告李永锋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料。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对挖机、铲车租赁费用、砂石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欠款汇总表》,结算后确定被告丽水海西公司欠原告李永锋挖机、铲车租赁费、砂石料款、利息款共计1428198元。并约定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李永锋支付利息。被告杨朝阳作为担保人在《结算欠款汇总表》上签字。结算后,被告丽水海西公司一直未归还欠款,被告杨朝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丽水海西公司景宁西汇民族风情度假村项目部之间的租赁行为、买卖行为及结算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丽水海西公司景宁西汇民族风情度假村项目部作为被告丽水海西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一切法律行为责任应由被告丽水海西公司负担。被告丽水海西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结算欠款汇总表》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该欠款1428198元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丽水海西公司按月利率15‰向李永锋支付利息”,属于双方意识自治的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被告辨称结算款1428198元中的63777元属于前期利息不应作为后期计算利息的基数主张不成立。被告杨朝阳在《结算欠款汇总表》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朝阳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锋欠款1428198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朝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4元,减半收取计10562元,由被告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礼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