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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君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法兰克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君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君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法兰克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君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异5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波君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南路11号(11-10)。法定代表人:孟浩。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法兰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亿利达大厦2栋十二层12A06。法定代表人:罗云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君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11-9)。法定代表人:裘春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法兰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克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君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波君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晖公司)对本院依据(2016)浙1081执718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其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君晖公司称,2015年9月,君凯公司就其部分业务委托异议人进行代收代付。法院在执行(2016)浙1081执718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的账户,异议人曾提起异议人执行异议,但被温岭法院驳回。现异议人发现法院已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44万元人民币及27400美金。对此,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并非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主体,不应直接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资金,法院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异议人曾经为君凯公司的部分业务进行代收代付,也不意味着异议人账户内的资金均为被执行人君凯公司所有,法院的扣划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法院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支付扣划款并返回异议人。异议人君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法兰克公司与君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兰克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525001及20150525002采购合同,折抵后由君凯公司返还法兰克公司1815540元并支付律师费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6855元。判决生效后,因君凯公司未履行,法兰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经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君凯公司有房地产、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君凯公司经营场所查获君凯公司与君晖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发出的联合通知原件一份,该通知称:“因业务发展需要,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将启用新抬头,之前宁波君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暂停使用(包括收付款、发票开具、银行账号、税号等)现信息如下:公司抬头:宁波君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税号:330204340548216;地址、电话: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11-5)0574-2780×××6;开户行:宁波银行百丈支行;RMB:53020122000344054;USD:53022025000019171。寄票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嘉汇国贸A座1105室,电话:2780×××6。”据此,本院作出(2016)浙1081执71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上述两个银行账号。异议人君晖公司为此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浙10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君晖公司的执行异议。君晖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发出开庭传票。因君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166号民事裁定,按君晖公司撤诉处理。本院遂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浙1081执718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了异议人账户内的44万元人民币及27400美金。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应符合法律规定和诚实守信原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明确要求企业或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账户开立后亦必须有自己使用,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并明确借用银行账户行为系违规行为必须予以处罚。本案中,被执行人君凯公司在申请执行人起诉后,故意停止使用公司原账号,将收付款划至另一公司账户,明显规避执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异议人君晖公司违规出借公司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后,君晖公司虽提出执行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账号内的资金均系君晖公司所有,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君晖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君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按君晖公司撤诉处理。在冻结裁定撤诉后,又对扣划裁定提出异议,显属滥用诉权。综上,本院扣划异议人君晖公司账户的资金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波君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