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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刘霞与吕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苏荣光,吕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904号原告刘霞,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在,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会员。被告苏荣光(曾用名苏光),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被告吕苏峰,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刘霞诉被告苏荣光、被告吕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光、被告吕苏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当初承诺只借一个月,到期后马上偿还。后二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法定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荣光与被告吕苏峰系夫妻关系。被告苏荣光(又名苏光)于2015年3月14日给原告刘霞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人口登记信息1份、包头市青山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荣光给原告刘霞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的凭证,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条中虽只有被告苏荣光的签名,但上述借款系被告苏荣光与被告吕苏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被告吕苏峰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及借款系被告苏荣光的个人借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苏荣光与被告吕苏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苏峰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刘霞要求被告苏荣光、被告吕苏峰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霞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既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刘霞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苏荣光、被告吕苏峰主张返还借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苏荣光、被告吕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霞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婚姻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荣光、被告吕苏峰返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荣光、被告吕苏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霞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刘霞已预交,由被告苏荣光、被告吕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云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婚姻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