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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荣倜与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果园新村A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冷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倜。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上诉人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方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组织双方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百方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冷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被上诉人荣倜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方利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荣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百方利通公司未在四个月内安排供车及通知荣倜构成违约错误。四个月不能供货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非百方利通公司履行期限,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荣倜)应在提车时付清余款,可以说明上诉人履行供车义务的前提是荣倜付清余款,不是签订订单后的四个月内。2.根据双方约定,荣倜应在提车时付清余款,说明荣倜有先履行付清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付清全部款项后,上诉人才承担交车义务。荣倜既未付清首付款,亦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故意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荣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方利通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荣倜与百方利通公司签订《沭阳百方利通用户订单》一份,该订单约定:荣倜从百方利通公司处购买黑色丰田凯美瑞2012款骏瑞2.0S耀动款轿车一辆,价格161300元,分期付款,预交定金10000元。1、当需方形成购买意向之时,必须与供方签订该用户订单,订单在双方签字时生效。供方根据用户订单为需方安排供车次序,用户订单次序公开化;2、供方得到厂方供货信息后,需方交付订货定金。车辆到货以实际到达供方所在地为准;3、在下列供方所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导致延迟供货或不能供货时用户无权提出赔偿,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官方法令、战争、社会动乱、交通设施的损坏、沉船、罢工、工厂关闭、没收、封锁、火灾、第三方供货不足等,如果上述情况导致四个月还不能供货,供需双方都有权废除购买合同;……5、如果因上述所列原因或其他原因而造成需方在交货期内要求解除合同,需方要向供方支付总车价的50%作为违约金;6、需方应在提车时向供方付清余款,以便供方安排交车计划……。同日,荣倜向百方利通公司交付了10000元定金,百方利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现因荣倜要求百方利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车《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订单》第一条及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签订的《订单》生效后,百方利通公司应在四个月内根据荣倜的订单为其安排供车并通知荣倜,百方利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为荣倜安排供车并通知荣倜,百方利通公司未在四个月内向荣倜提供车辆,构成违约,故荣倜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百方利通公司辩称荣倜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订单》已实际解除,故百方利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百方利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荣倜已付的定金合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百方利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百方利通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2012年至2013年我在百方利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荣倜是我的客户,他当时要求分期付款,交付了10000元定金,并签订了用户订单。订单签订后,我多次电话联系荣倜要求其交纳首付款及办理按揭手续,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分期付款购车,一般在交纳首付款及办理按揭手续后交车。关于办理按揭的材料,百方利通公司没有统一的书面材料,都是销售人员口头通知。因为工资的数额与销售业绩挂钩,所以我都会主动联系客户办理首付及按揭贷款手续。我现在不在百方利通公司上班,是2015年离职的。百方利通公司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荣倜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在交纳了10000元定金后,就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荣倜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张某陈述其销售涉案汽车的过程,符合行业惯例和正常的商业逻辑,故本院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百方利通公司未交付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百方利通公司未交付涉案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是:用户订单第6条约定,需方应在提车时向供方付清余款,以便供方安排交车计划。从该约定来看,百方利通公司交车的前提是荣倜付清余款,截止目前,荣倜只交付定金10000元,既未交纳首付款,亦未办理按揭贷款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要求百方利通公司交付车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进而也无权要求百方利通公司承担未能交付车辆的违约责任。从行业惯例和正常的商业逻辑来看,作为车辆的销售方百方利通公司,其经营的目的是销售车辆赚取利润,故百方利通公司有积极促成交易的动力,且百方利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亦印证了该事实,故荣倜主张百方利通公司从未通知其交纳首付款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不符常理。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荣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上诉人荣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