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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陈胤任、罗富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陈胤任,罗富友,陈庆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213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聪,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陈胤任(身份证号码3310041991********),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罗富友(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庆贤(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胤任、罗富友、陈庆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胤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52985.57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罗富友、陈庆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人金祥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胤任、罗富友、陈庆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陈胤任经被告罗富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庆贤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对被告陈胤任在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到期后,被告陈胤任未偿还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52985.57元。被告罗富友、陈庆贤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胤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52985.57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二、被告罗富友、陈庆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陈胤任、罗富友、陈庆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80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函倪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