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与王锦水、廖纯美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廖纯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水,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1号中环花园商住楼4幢101-104号。负责人:胡荔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平,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职员,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钰,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廖纯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上诉人王锦水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化支行)、原审被告廖纯美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锦水、被上诉人中行宁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平、曾德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廖纯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锦水上诉请求: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王锦水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0月20日,中行宁化支行与廖纯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合同项下家装分期付款额度为30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王锦水为廖纯美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廖纯美向中行宁化支行提供家装房屋的房产证原件用于核验,廖纯美与房屋权属共有人赖生秀在《借款人承诺函》上签名。《借款人承诺函》系一份格式合同,承诺内容是廖纯美同意以自己拥有完全产权的房产为本案诉争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主合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从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的角度分析,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完全成立,中行宁化支行可凭《借款人承诺函》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现因中行宁化支行自身过错,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中行宁化支行放弃物的担保,王锦水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在其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变更王锦水的保证担保责任。中行宁化支行辩称:王锦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中行宁化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保证内容等,中行宁化支行认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王锦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没有物的担保,《借款人承诺函(信用类)》并不是抵押合同,仅是为了让承诺人承诺偿还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廖纯美未作答辩。中行宁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纯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6,617.9元,利息1,270.88元,滞纳金4,438.61元以及自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王锦水对廖纯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廖纯美、王锦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廖纯美向中行宁化支行申领卡号为62×××18,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长城银联信用卡一张。廖纯美因家居装修向中行宁化支行申请300,000元专项分期额度贷款。为此,中行宁化支行分别与廖纯美、王锦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NHPLJA字第13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主要约定:廖纯美在原有信用额度之外中行宁化支行授予其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费率为11.5%,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手续费费率;若廖纯美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若廖纯美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或违反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中行宁化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王锦水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主要约定:王锦水为廖纯美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此外,该二份合同分别对中行宁化支行和廖纯美、王锦水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9日,中行宁化支行按约向廖纯美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廖纯美亦按约缴纳了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廖纯美借款后,仅按期足额支付二期贷款。尔后,廖纯美连续多次违约,经中行宁化支行多次催告,廖纯美又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76,300元。此后,廖纯美、王锦水未再归还中行宁化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廖纯美累计结欠中行宁化支行借款借本金216,617.9元、利息1,270.88元、滞纳金4,438.61元,合计222,327.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宁化支行分别与廖纯美、王锦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廖纯美向中行宁化支行借款后,连续多次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中行宁化支行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的约定,有权宣布廖纯美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权请求王锦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行宁化支行请求廖纯美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王锦水对廖纯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廖纯美承、王锦水担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王锦水提出其在过于相信银行的资信调查和不知真实情况下作的担保的辩解。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首先,王锦水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工作人员,与廖纯美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1月4日,其与中行宁化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时应是谨慎的,对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知晓的;其次,中行宁化支行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王锦水完全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行使撤销权,但王锦水至中行宁化支行本次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该请求撤消权已消灭。最后,王锦水并没有提供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者中行宁化支行与廖纯美双方串通、骗取王锦水担保;或者中行宁化支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王锦水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证据。廖纯美在贷款时未与中行宁化支行约定物的抵押担保,王锦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廖纯美的该借款有设置抵押担保,故不存在中行宁化支行放弃物的担保的事实,王锦水关于中行宁化支行自动放弃物的担保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廖纯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廖纯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宁化支行借款本金216,617.9元,并支付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1,270.88元、滞纳金4,438.61元,合计222,327.39元。二、廖纯美向中行宁化支行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的借款利息、滞纳金等,与前项一并支付。三、王锦水对廖纯美一、二判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锦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廖纯美追偿。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廖纯美、王锦水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锦水提交《转让承包林权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中所涉林权实际所有人是廖纯美。中行宁化支行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廖纯美可能拥有所涉林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王锦水提交的《转让承包林权协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中行宁化支行、原审被告廖纯美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王锦水(甲方)与中行宁化支行(乙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本院认为,中行宁化支行与廖纯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与王锦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锦水主张中行宁化支行与廖纯美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等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承诺函(信用类)》中廖纯美及其房屋权属共有人仅承诺在还清贷款前不以任何形式处置房产且房屋所有权不会发生任何变化,未承诺以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设定他项权。中行宁化支行与廖纯美未就本案所涉贷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亦未就涉案贷款取得他项权,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第四条约定,担保合同之外无论是否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人不得以此抗辩。故,一审法院对王锦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锦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纯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上诉人王锦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振 泉审判员 林 腾 龙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