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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公安局抓获,并先行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十八组690号被害人黄某的房子处,通过攀爬水管上到楼顶,然后进入一楼房间,撬开房间内的箱子,将黄某放在箱子里的约15000元现金盗走。后把盗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手机、金戒指、还债等,剩余部分自己挥霍花完。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十八组690号,通过攀爬水管上到楼顶,后从楼顶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一楼房间,将黄某放在房间箱子里的现金15000元盗走。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因本案被防城港市上思县公安局抓获,并先行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思县公安局提解在逃人员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