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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044号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921770000。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行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840.8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同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请求按合同约定一并判处;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因经营工地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约定了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以及违约责任、利息、罚息等条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按期还款,经过多次催款无果。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提供资料真实性承诺、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月贷款利率为8.313‰,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5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前共清偿利息7495.56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未清偿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该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5年6月19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贷款利息计算为2590.89元。逾期利率应当按照日万分之3.5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2590.8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3.55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19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刘雨蓉人民陪审员  薛富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