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748号原告:王桂芹,女,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桂芹自有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2015年王桂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一份神州行系列保险,2016年2月22日18时,该车停在长春市九台区信合二期住宅小区5号楼前,发生火灾,造成该车及车内部物品被烧毁,车辆损失为10.5万元,因在保险期限内,王桂芹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提起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王桂芹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3日,王桂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自有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购买了机动车综合险,最高限额为12万元。该合同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合同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2016年2月22日18时,该车停在长春市九台区信合二期住宅小区期间发生火灾,致该车被烧毁,车辆损失为10.5万元。2016年3月九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排除车辆电气线路及车体故障、用火不慎,不能排除飞火及人为因素引发火灾。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火灾起因,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排除车辆电气线路及车体故障、用火不慎,不能排除飞火及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火灾原因已确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火车辆发生火灾,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以合同中规定原因不明的火灾不予赔付为由拒绝理赔,不符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桂芹车辆损失10.5万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