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1、任某等与赵某2、赵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任某,赵某2,赵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181号原告:赵某1,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原告:任某,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系赵某1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2,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未到庭)被告:赵某3,女,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赵某2之女。(未到庭)原告赵某1、任某与被告赵某2、赵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3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见面,原告向被告赵某3交了见面礼6600元,于二月二过给被告大礼60000元及礼物等。因结婚事宜,被告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为此婚姻不能成就,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大礼60000元。见面礼6600元被告据为己有不予退还,经媒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蛮缠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仍不予返还。赵某2、赵某3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经媒人介绍见面,原告赵某1给被告赵某36600元见面礼,后于2016年农历二月二日给被告赵某3大礼60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赵某2、赵某3退给原告彩礼60000元,下余6600元未退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3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方已退还原告方彩礼款60000元,仅下余6600元未退还,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2、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1、任某婚约财产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某2、赵某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2、赵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尹春亮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