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密曾与刘浩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浩彩,周密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彩,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密曾,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习律师。上诉人刘浩彩因与被上诉人周密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浩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向案外人于宝同借过款项,该借条的形成是因上诉人要打官司,通过被上诉人介绍找人起诉,如果官司打赢了,给被上诉人包括诉讼费在内的68000元,被上诉人怕官司打赢了不给钱,才让上诉人先写借条给被上诉人。该借条是虚假的,不是事实。原审中于宝同写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到庭作证。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案由应该为担保人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周密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提供陈某的承诺书内容和原审法院与陈某谈话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6.8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周密曾一审诉讼请求:周密曾与刘浩彩系朋友关系。2004年8月,刘浩彩向案外人于宝同借款5万元,月息3分,周密曾作为刘浩彩担保人。上述款项到期未还,刘浩彩为躲避债务,无法联系,于宝同于2006年8月诉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诉前调解,周密曾代刘浩彩偿还于宝同本息共计68000元。后周密曾要求刘浩彩还款,刘浩彩于2010年1月10日向周密曾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周密曾多次向刘浩彩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周密曾合法权益,故周密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浩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刘浩彩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密曾、刘浩彩原系朋友关系。2004年8月,刘浩彩向案外人于宝同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周密曾对其进行担保。2006年8月,因刘浩彩未向于宝同还款,于宝同对周密曾、刘浩彩提起诉讼,周密曾于2006年8月10日代刘浩彩偿还于宝同本息共计6.8万元。后周密曾向刘浩彩追偿,2010年1月10日,刘浩彩向周密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周密增:现金陆万捌仟元整。此据。刘浩彩”。同时,在2010年1月,刘浩彩因与案外人徐乃洲存在纠纷,欲对徐乃洲提起诉讼,周密曾介绍案外人陈某为刘浩彩代理该案,同年1月21日,刘浩彩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周密增陆万捌仟元,待徐乃洲案例成功后,请陈某从中代为扣除”,陈某同时在该承诺书中备注:“刘浩彩欠周密增6.8万元(欠���)请我从该案中执行款中代为扣除给周,周口头承诺代扣劳务费8000元(未打条)。陈某”。后刘浩彩诉徐乃洲案,刘浩彩败诉,周密曾向刘浩彩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周密曾提供2010年1月10日刘浩彩向周密曾出具的借条一张、案外人于宝同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及陈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陈某在该份证明材料中陈述,刘浩彩欠周密曾的6.8万元与陈某代理刘浩彩与徐乃洲案无关),证明刘浩彩向周密曾借款6.8万元,该款系由周密曾代刘浩彩向于宝同还款6.8万元转化而来。经质证,刘浩彩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宝同收条及证明不予认可、对陈某书面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辩称刘浩彩从未向于宝同借过钱,其向周密曾出具6.8万元的借条系因2010年元月刘浩彩需要与案外人徐乃洲打官司,当时由周密曾向刘浩彩介绍案外人陈某为刘浩彩代理,刘浩彩向周密曾承诺,待官司结束后,刘浩彩给付周密曾6.8万元,其中8000元系陈某的劳务费,并应周密曾要求,刘浩彩向周密曾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对此刘浩彩提供2010年1月1日刘浩彩出具给陈某的承诺1份及2010年1月21日刘浩彩向陈某出具的承诺2份予以佐证,其中2010年1月1日承诺载明:“待徐乃洲案件成功后,付给周密增6万8千元,请陈某代为扣除”;2010年1月21日一份承诺载明:“欠周密增陆万捌仟元,待徐乃洲案例成功后,请陈某从中代为扣除”,陈某在该承诺中同时备注:刘浩彩欠周密增6.8万元(欠条)请我从该案中执行款中代为扣除给周,周口头承诺代扣劳务费8000元(未打条);2010年1月21日另一份承诺显示刘浩彩承诺其与徐乃洲的官司结束后的执行款与陈某各半分。经质证,周密曾对刘浩彩提供的2010年1月1日承诺及2012年1月21日载有陈某备注的承诺均无异议,辩称该两份承诺恰恰证明刘浩彩欠周密曾6.8万元的事实;对2010年1月21日另一份承诺书真实性不清楚,并辩称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证人陈某进行调查,证人向一审法院陈述,2010年1月,经周密曾介绍,由其担任刘浩彩与徐乃洲案件刘浩彩方的代理人,在此前,周密曾、刘浩彩均向证人提到过刘浩彩欠周密曾6.8万元的事实,刘浩彩欠周密曾的6.8万元与证人代理刘浩彩与徐乃洲案件无关。经质证,周密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刘浩彩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证人与周密曾关系好,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周密曾与刘浩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明、收条、承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周密曾可催告刘浩彩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刘浩彩在周密曾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周密曾要求刘浩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刘浩彩辩称其未向于宝同借款以及本案6.8万元借条的来源,因刘浩彩举证未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刘浩彩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浩彩提供的周密曾于2004年7月28日向刘浩彩出具的借条,因刘浩彩要求另案起诉周密曾,故对该借条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浩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密曾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浩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刘浩彩(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方诉徐乃洲21.36万元,现全权委托给乙方代理,权限为起诉、答辩、上诉、和解、执行全过程,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律由甲方先行支付,不足时由乙方借支或代为垫付……,标的款21.36万元待案件执行终结时除去各种费用扣除后各半分成……。本院认为,2010年1月10日刘浩彩向周密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周密增:现金陆万捌仟元整。此据,刘浩彩”,刘浩彩称出具该条据系其需要与案外人徐乃洲打官司,是周密曾向其介绍案外人陈某为刘浩彩代理,所以才向周密曾承诺待官司结束给付周密曾6.8万元,是应周密曾的要求才出具了借条,但从刘浩彩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内容上看,不能反映与刘浩彩出具的借条存在关联性,只能说明刘浩彩委托陈某为其代理案件,并对涉案标的额若胜诉各半平分进行约定,与欠周密曾6.8万元无涉,且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1月10日,风险代理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时间先后亦没有因果关系,而周密曾所举证的借条、证明、承诺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与刘浩彩之间存在6.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浩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