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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毛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84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毛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签订《市政围挡物资租赁单》,自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8552.8元;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市政围挡物资租赁单》上署名,该租赁单中载明“根据发、收单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价格以商定价格为准,结算时押金多退少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3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市政围挡物资租赁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彩钢板168块、支墩174块,单价为每套每日1.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20套租赁物(包含彩钢板及支墩),于2015年10月14日归还剩余租赁物。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8552.8元;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市政围挡物资租赁单》、《市政围挡物资租赁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此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实际租赁期限、约定单价及被告付款期限,本院认可其18553.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被告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4844.8元自2015年2月5至10月14日的利息158.3元及拖欠款项18553.6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4.75%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朱某租赁费18553.6元,并支付拖欠款项4844.8元自2015年2月5至10月14日的利息158.3元及拖欠款项18553.6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4.75%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偿还之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