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陶丹诉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丹,王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219号原告:陶丹,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陶丹诉被告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妃、被告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将亮点牌餐具(××)一万余套、锅炉一台、收缩机一台、东风牌苏C×××××箱式货车一辆转让给被告,作价8万元,约定分月支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8000元,没有再支付余款。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陶丹餐具转让费72000元,现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将餐具转让给被告时,承诺每天可以送出1500套的数量,但是原告没有兑现。现在要求将被告和原告的餐具卖了之后的4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他钱被告没有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案外人李彬(系原告陶丹丈夫)与被告王帅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风牌苏C×××××号箱(式)货车、亮点牌××餐具约一万余套、锅炉一台、收缩机一台转让给王帅,王帅支付转让费八万元整。转让其间,王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5年4月1日,被告基于上述转让协议,出具名为“借条”的欠条一份,上载明“欠陶丹餐具转让费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分两期还清,2015年8月底之前还百分(之)五十,年底归还所有。”落款处有王帅签字并捺印。另查明,李彬与原告陶丹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至今存续。被告王帅与案外人李彬均认可王帅应当将货款支付给陶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各自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转让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有欠条载明的数额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尚欠货款金额72000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和履行义务的情况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帅给付原告陶丹货款人民币7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帅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