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志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2199号原告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区兴工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志彪,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连山区秋实街东方花园C2-1-1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彪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志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时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