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何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07号原告: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楼XXX、XXX、XXX室。法定代表人:丛惠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骆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何亮,董事长。被告: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潮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何亮,董事长。被告:何亮,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何亮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娜、毛光年、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66,091.71元;2.判令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以12,466,09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双方建立进口货物代理关系。合同约定,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为进口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所需商品,并在收到其合同金额的20%开证保证金及银行办证手续后3个工作日对外开出信用证,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在信用证付款之日前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价款,并对货款、代理费用、进口环节等相关税费的承担、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约定。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和何亮分别与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函》,就《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及基于该总协议签订的相关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约定,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为进口600吨电解铜,并约定了代理费及银行手续费计算方式等内容。后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海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进口合同》,约定向其购买电解铜若干。为了便于结算,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又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进一步确认了产品的数量、单价和结算总金额。后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中信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该信用证于2014年6月4日到期,到期后,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还款27,819,067.01元。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多次作出还款承诺,但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故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共同辩称,不同意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证据显示的时间也是不合理的,且诉请的金额是依据对账单拼凑出来的,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外商进口甲方所需商品,付款方式为:对外付款方式为即期/远期信用证,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外商开具即期或90天的远期信用证,甲方应提前将开证信息告知乙方,乙方则在收到开证信息后的2个工作日之内开具信用证草本;开证预付款:开证预付款为开证金额的20%,乙方开立信用证草稿的同时向甲方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甲方支付开证预付款;开证时间:在甲方与乙方确认信用证草本的前提下,乙方确保在收到开证预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外开出信用证;甲方先按中国银行外汇卖出价付给乙方相应的人民币,乙方付汇后按付汇当日银行外汇牌价按实与甲方结算;所有开立信用证产生的银行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率如下:开证手续费和承兑费由甲方承担,开证手续费1.25‰,承兑费3‰,如遇到银行开证费、承兑费等手续费的费率调整,则以最新调整费率进行代收;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进口合同总金额的20%的开证保证金及银行办证手续费后3个工作日内对外开出信用证,甲方在信用证付款之日前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剩余的80%货款,信用证对外付款的汇率以银行付汇当天的水单为准,实际货款多退少补;货物清关前,甲方根据乙方开立的付款通知书向乙方支付预估税款,以便货物尽快放行,乙方不为甲方垫付任何税金;代理费:代理费率为货款金额的1.5%(百分之壹点伍),每票代理费不得低于1,000元,乙方在放货前与甲方结清代理费;其他代收代付费用:包括进口许可证办证费、国际运输保险费、进口报关费、查验费、法定商检费、市内运费及乙方因进口而可能代付的其他费用,均在放货前结清,上述费用如需开入增值税发票,则甲方需承担相关税额;由于甲方不按照本协议和进口合同履行义务、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时承兑,导致进口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甲方支付乙方为本合同垫付的全部费用、税金及利息(1.5%每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和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等等。《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签署后,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和何亮作为保证人分别向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函》,称:鉴于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被保证人)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以及基于该总协议签订的相关销售合同,保证人同意为被保证人向债权人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被保证人的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保证担保函的效力,保证人仍对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一切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以被保证人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物权担保作为其先诉抗辩的理由,在被保证人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物权担保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先、单独或同时就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14年2月25日,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卖方出售的商品为电解铜600吨,单价7,100美元,总价426万美元,汇率暂按美金1:6.1人民币结算,最终以结算当天银行汇率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需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20%给卖方,其余80%的金额以远期支票方式交给卖方,支票的兑付日为信用证到期日的前五日;代理费率为货款金额(即信用证承兑金额)的1.5%,每票代理费不得低于1,000元,买方在放货前与卖方结清代理费,开证手续费和承兑费由买方承担,开证手续费0.125%,承兑费0.3%,如遇到银行开证费、承兑费等手续费的费率调整,则以最新调整费率进行代收;等等。2014年2月25日,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方)与海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约定卖方出售的商品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的电解铜XGC品牌,数量为600吨,卖方可选择加减5%,交付方式为上海保税仓库交付,购买价格为伦敦金属交易所调整到2014年3月31日的伦敦金属交易所官方3个月报价期间的价格,加上每吨USD170(美元)的额外费用;等等。2014年3月4日,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向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197,200元。同年3月5日,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对外开具信用证,该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金额为4,441,953.60美元,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开证手续费10,300元;同年3月14日,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承兑费13,657元。同年3月17日,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货物向外高桥海关申请报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货物总价为4,441,953.60美元。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买方)另行签署《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所购产品为电解铜,数量600.264吨,产品总金额为33,057,375.44元;约定买方以电汇方式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若远期支票兑付日买方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买方应支付卖方为本合同的全部费用、税金及利息(1.5%每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和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卖方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等等。对此,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认为,销售合同上打印的签订时间与双方实际签署合同的时间不符,对销售合同内容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2014年3月28日,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向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资金不足该汇票未能承兑。同年6月4日,因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到期,其向中信银行还款4,441,953.60美元,即人民币27,819,067.01元。此外,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已付清海关进出口增值税4,614,083.73元。2014年3月、6月,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合计33,057,375.44元,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确认发票已全部收悉。2014年6月6日,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为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原合同中未按期付款的部分,由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两套作为抵押,担保货款金额为23,246,091.71元,货款的交付日期从2014年6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2015年7月7日、9月28日、12月31日、2016年6月6日,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向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进行剩余货款金额的确认,截至2016年6月6日,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12,466,091.71元。审理中,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称,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产品总金额为33,057,375.44元,系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代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7,819,067.01元、代理费488,224.63元、银行含税费用23,957元、海关进出口增值税4,614,083.73元、其他费用112,043.07元(包括差旅费、通讯费等)。对此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表示,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请的金额是依据对账单拼凑出来的。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保证担保函、进口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保证金支付凭证、信用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书》、《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上述协议规范了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此后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形成的一系列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了代理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向外商进口所需商品的义务,据此,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至于支付的款项金额,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进口合同、信用证、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并对诉请的组成进行了陈述,该金额的形成与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书》、《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相一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2,466,091.71元。至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关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和金额等不合理的辩称,无法对抗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现有证据形成的证明优势,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且自愿调整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何亮分别向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承诺对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对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价款12,466,091.71元;二、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12,466,091.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6,5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1,596元,由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