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华奇石馆与被告张春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华奇石馆,张春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303号原告:南京中华奇石馆,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凉山**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春晓,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中华奇石馆(以下简称奇石馆)与被告张春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石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尹峰,被告张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石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华奇石馆画家村区33号摊位(以下简称涉案摊位)租金54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摊位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4、被告迁出涉案摊位,并将涉案摊位返还原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中华奇石馆市场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摊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先交费后使用。协议书到期后,被告一直承租使用涉案摊位。2015年年底,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再将涉案摊位出租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春晓辩称,被告确未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原因是涉案摊位漏水,造成被告经营的名人字画损坏,损失的价值远远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在原告未赔偿被告的名人字画损失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清凉山83号南京市清凉山公园内的有关房屋,由南京市清凉山公园管理处(系独立法人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清凉山公园管理处)负责经营管理。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江苏省南京市清凉山83号清凉山公园内从事收藏品市场管理工作。原告经营管理的南京中华奇石馆市场内的房屋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亦无法提供规划核准等相关建造手续。2013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摊位计3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800元,每6个月交一次,先交费后使用等等。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使用涉案摊位至今。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称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涉案摊位漏水,造成其经营的名人字画损失重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5月5日,原告发布《通告》,内容为:因公园建设需要,现对收藏品市场进行关闭,请各商户积极配合,交清2015年12月底以前房租(占用费)、所有电费等费用,并抓紧搬离,自行搬离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承租户签名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就不收商户租金,奇石馆准备关闭;后关闭不成,又重新签订协议,要求商户交房租。奇石馆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承租商户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承租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涉案摊位漏水、造成字画损失的照片、证明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摊位是否漏水并造成被告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被告对其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故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规定,被告租赁的涉案摊位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摊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摊位,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支付标准参照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1800元/月。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摊位,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83号内南京中华奇石馆市场画家村区33号摊位腾空并交还原告南京中华奇石馆;二、被告张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华奇石馆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800元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京中华奇石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张春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