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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与马桂珍、于志强、兰天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马桂珍,于志强,兰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负责人:于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桂珍,女,满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志强,男,满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天,男,满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桂珍、于志强、兰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于某系自杀身亡,依据侦查机关对被保险人于某死亡时的现场人员兰新宝、兰天的询问笔录、报案资料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于某死亡时的全部情况综合判断为自杀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变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杀身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与于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如何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第二项约定:“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两项金额中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200%与现金价值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案中,于某死亡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仅认定于某符合高坠死亡特征,并未认定于某系自杀身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于某系自杀身亡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人寿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于某系因疾病身故。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于某的身亡符合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并无不当。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马桂珍、于志强、兰天40000元保险金,因人寿保险公司已经给付2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应再给付马桂珍、于志强、兰天20000元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