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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执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腾、王瑞根、练锦平、练锦美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378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书,肖三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687号申请执行人:罗文书,住湖南省汨罗市。被执行人:肖三丙,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罗文书诉肖三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2民初1601号民事调解书,肖三丙应向罗文书给付本金14000元以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款项。因肖三丙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罗文书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以及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26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刘学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耀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