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腾、王瑞根、练锦平、练锦美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378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书,肖三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687号申请执行人:罗文书,住湖南省汨罗市。被执行人:肖三丙,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罗文书诉肖三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2民初1601号民事调解书,肖三丙应向罗文书给付本金14000元以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款项。因肖三丙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罗文书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以及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26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刘学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耀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