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7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孙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孙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91民初1750号之一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地税局办公楼。负责人:晁前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被申请人:孙金山,男,汉族。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孙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孙金山在恒丰银行东营分行所设立的账户号为XX×××XX的30000000元定期存单项下的450000元到期利息,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孙金山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所设立的账户号为XX×××XX的30000000元定期存单项下的到期利息45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该期限届满前仍未审执结的,原告应向本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申请延期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