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晓斌、王晓英诉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斌,王晓英,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斌,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英,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体育街82号。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万茂,该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斌、王晓英诉被上诉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起诉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甘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也已经生效,该裁定书认定王晓斌与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晓英此前对涉案土地从未主张过权利。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明确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王晓斌、王晓英的诉讼请求为变更被告颁发给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扣除原告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该诉讼标的已被其他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晓斌、王晓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晓斌、王晓英。原告王晓斌、王晓英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讼争房屋自1979年建成后由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八口人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10月原告准备翻建房屋时,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前来制止并主张其已经取得原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权属调查人员“石委、周国胜”严重失职或者故意伪造现场调查内容,为被告提供了部分虚假(失实)的调查结论,从而导致被告违规向第三人颁发了错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06号行政裁定,发回兰州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答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早在1972年由原兰州市革命委员会划拨给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王晓斌、王晓英既没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提出过申请,也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且错列被告、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述称,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晓斌、王晓英不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审行政裁定客观公正且符合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上诉人王晓斌、王晓英所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行为,系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而非被上诉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王晓斌此前以兰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王晓斌与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兰州石油机械研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王晓斌、王晓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明审判员 张永超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