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刘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3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无业。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阳与被害人王某在滨海新区海滨街“明朗”KTV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双方动手厮打。期间,被告人刘阳将王某面部踹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报警,被告人刘阳逃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阳赔偿王某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阳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阳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其有自首行为,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