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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6民终7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家尚与佛山市广泰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广泰超市有限公司,周家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6民终7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广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尚,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857。上诉人佛山市广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家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周家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泰公司退回周家尚货款742.2元;2.广泰公司赔偿周家尚损失7422元;3.广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周家尚在广泰公司购买了以下产品:(1)250克“福天宝典雅铁观音”四盒,单价88.8元,小计355.2元;(2)350克“福天宝典雅普洱茶饼”三盒,单价129元,小计387元。以上产品合计价款742.2元。上述产品标注:(1)生产商为“福建省安溪县世家茶业有限公司”;(2)“铁观音”的产品标准为GB19598-2006,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514010238,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3)“普洱茶”的产品标准为NY/T799-2011,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514012038。另查明:(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598-2006》(以下简称《国标GB/T19598-2006》),规定了安溪铁观音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术语和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及包装、运输、贮存、保质期等内容;(2)《国标GB/T19598-2006》第5.5.2“理化指标”中规定,理化指标中的“水分”项目,应符合≤7.5的指标范围;(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于2014年6月22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0357.2-2013》(以下简称《国标GB/T30357.2-2013》),规定了铁观音产品的分类与实物标准样、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内容;(4)《国标GB/T30357.2-2013》第5.3“理化指标”中规定,理化指标中的“水分”项目,应符合≤7.0的指标范围;(5)经周家尚委托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检验,该中心出具编号为WFO2016020200的《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福天宝清香铁观音”,受检样品数量12包,检测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其中“水分”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8.7%,结果判定为“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备注中注明“水分”的指标参考GB/T19598-2006地理标志产品;(6)“福天宝典雅普洱茶饼”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NY/T799-2011”,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799-2011》(以下简称《行标NY/T799-2011》),所指向的产品是发酵型含乳饮料;(7)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于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以下简称《国标GB/T22111-2008》),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术语和定义、类型与等级、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内容;(8)根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5)第84号《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为QS350514010238的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安溪县世家茶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茶叶(乌龙茶、绿茶、花茶),发证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13年9月13日止,该证书于2013年12月12日因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被注销;(9)根据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周家尚先生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编号为QS350514012038生产许可证详细信息)的答复》,编号为QS350514012038的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安溪县世家茶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茶叶(乌龙茶),发证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有效期至2017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涉案产品为供人饮用的茶叶,属于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在广泰公司购买;周家尚是否有权主张消费者权益;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在广泰公司购买的问题。周家尚主张涉案产品均在广泰公司购买,广泰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家尚主张涉案产品均在广泰公司购买,并举出购物小票、银行付款凭证、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等为证,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周家尚所主张的事实,至此周家尚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广泰公司均否认周家尚所主张的该事实,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总价款为742.2元的茶叶均为周家尚从广泰公司处购买。关于周家尚是否有权主张消费者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生活消费既可包括本人生活使用,也可包括转赠他人生活使用,周家尚主张其为送礼而购买涉案产品,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得以主张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广泰公司抗辩称周家尚非消费者,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周家尚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而购买涉案产品,故其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广泰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产品“铁观音”茶叶标注有“安溪”及“铁观音”字样,应适用《国标GB/T19598-2006》和《国标GB/T30357.2-2013》的食品质量标准。但广泰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上述食品质量标准,且周家尚已举出证据证明广泰分公司所销售的部分产品的部分项目不符合《国标GB/T19598-2006》和《国标GB/T30357.2-2013》的食品质量要求,故对周家尚主张广泰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铁观音”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食品“普洱茶饼”标注有“普洱茶”及“产品标准:NY/T799-2011”字样,应适用《国标GB/T22111-2008》的食品质量标准,而非适用《行标NY/T799-2011》的食品质量标准,因广泰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普洱茶饼”产品符合《国标GB/T22111-2008》的食品质量标准,也不能对其所销售的涉案“普洱茶饼”产品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为“NY/T799-2011”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周家尚主张广泰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普洱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家尚是否得以主张退回货款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须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第二,关于广泰公司作为经营者是否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广泰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依法应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并对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所存在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未能证明的,应视为其主观上放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的发生,应推定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三,涉案产品“铁观音”茶叶部分项目不符合《国标GB/T19598-2006》和《国标GB/T30357.2-2013》中的食品质量标准要求,“普洱茶饼”未能证明符合《国标GB/T22111-2008》标准,不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免责范围。综上,周家尚主张广泰公司退回货款742.2元及按所支付的价款支付十倍赔偿金742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广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周家尚退回货款742.2元及支付赔偿金74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周家尚已预交),由广泰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周家尚,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家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周家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周家尚在广泰公司一次性购买茶叶的数量及种类非常多,且同时在其他分店也购买大量相同的茶叶,已经超过正常合理的消费需求,明显不符合消费交易习惯,因此,周家尚不是因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的茶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二、周家尚不能证明其在广泰公司购买的茶叶就是涉案产品。周家尚仅提交了购物小票和照片,但该小票只能证明周家尚在广泰公司处购买过茶叶,照片亦是由周家尚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周家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家尚二审期间提交了录像光盘,拟证明周家尚确实在广泰官窑分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广泰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广泰公司对该录像光盘不予确认。经审核,周家尚提交的录像光盘与其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周家尚可否请求十倍赔偿;2.涉案茶叶是否由广泰公司销售。关于周家尚可否请求十倍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家尚确实存在同一时期在广泰公司及其多家分公司购买同类型茶叶的行为,即便周家尚是明知涉案茶叶有质量问题而购买,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知假买假”,亦不能以此否定其可获得法律规定请求十倍赔偿的权利。因此,广泰公司以周家尚并非普通消费者为由上诉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茶叶是否由广泰公司销售的问题广泰公司否认涉案茶叶系由其销售。经审查,周家尚提供了购物小票、银行付款凭证、产品照片以及购买过程的录像,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茶叶是周家尚向广泰公司购买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广泰公司系涉案茶叶的销售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茶叶并非由其销售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修订,一审判决援引该法的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已调整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此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广泰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梦婷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