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安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安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安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安静于2016年5月至7月间,采取爬窗入户、拉车门等手段,在姜堰城区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9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安静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间,采取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某街道某村某组某号被害人孙某家中,窃得38度剑南春白酒4瓶、39度五粮液白酒6瓶等物,价值计人民币3660元。2、被告人谢安静于2016年7月31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某街道某大厦南出口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手段,在被害人林某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窃得人民币5080元、OPPO手机1部、飞科电动剃须刀1只、创世特牌充电宝1只等物,钱物价值计人民币5309元。被告人谢安静于2016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审理中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的钱物为现金520元、充电宝1只(价值28元)、OPPO手机1部(价值140元)、二手苹果5S手机1部(使用赃款购买、价格1230元)、手表1只(使用赃款购买、价格301.9元),价值计人民币221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安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安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刑罚处罚、入户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安静犯盗窃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安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安静退赔人民币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一角,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三千六百六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三千零八十九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