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新贵与盛习来、翟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习来,张新贵,翟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习来,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贵,男,1966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审被告:翟荣平,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春。上诉人盛习来因与被上诉人张新贵及原审被告翟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习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新贵对盛习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新贵起诉时已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盛习来于2013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而张新贵于2015年12月23日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内,张新贵明知盛习来的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却从未向盛习来主张过权利,显然本案已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借贷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盛习来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给张新贵4个月的费用。因此,对于盛习来所支付的超过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部分的费用应当首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2、本案是盛习来与张新贵双方就《借款抵押合同》所发生的借贷纠纷,并不存在第三方中介公司。中介公司认为其应当收取中介费与信息费应当证明其与盛习来之间存在中介协议。一审法院凭陆某的证人证言认定中介公司收取盛习来每月2分的中介费和1分的信息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盛习来并不认识陆某,陆某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3、一审判决认定盛习来尚欠借款本金为26473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盛习来按每月5分的标准支付张新贵4个月的费用。对于每月支付的超过约定利息部分的费用直接自借款本金中扣减。也就是说,自2012年2月29日起,盛习来尚欠本金352000元(40万元+40万元×2%×4月-40万元×5%×4月=352000元)。其次,盛习来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为欠付张新贵20**年2月29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所欠利息为54208元。6万元借条支付的超过约定月息部分的费用应当自借款本金中扣减。也就是说,自2012年10月21日起,盛习来尚欠张新贵借款本金为346208元。最后,因为自2012年10月21日起重新计息,所以,2013年1月4日应付利息17080元(346208元×2%×2月+346208元×2%÷30天×14天),盛习来偿还5万元,扣减利息后偿还本金32920元,下欠本金313288元。2013年3月19日应付利息15664元(313288元×2%×2.5月),盛习来偿还1万元,下欠利息5664元。2013年5月26日应付利息13994元(313288元×2%×2月+313288元×2%÷30天×7天),盛习来偿还4万元,扣减利息后偿还本金20342元,下欠本金292946元。张新贵自认盛习来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9万元为本金,因此,下欠本金为202946元。张新贵辩称,盛习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习来的上诉。每个月按5分付息,其中2分是利息,其他的是中介信息费和介绍费。翟荣平述称,认可盛习来的上诉请求。2013年7月最后一次付款至诉讼时已经过了2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将超出2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从借款到2012年10月21日结算利息是5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中的信息费和介绍费,我方与张新贵仅存在借款协议,与第三方中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对于尚欠款数额认定错误,尚欠借款为118000元。张新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习来立即偿还张新贵借款本金31万元、支付张新贵利息1736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款清息止),拍卖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张新贵借款和利息,翟荣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6日,盛习来与翟荣平经中介公司介绍决定向张新贵借款40万元,自愿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中介费8000元、信息费4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中介公司经办人为陆某。10月31日,盛习来与张新贵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并以坐落于合经区耕耘路北莲花路西红连园12幢202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作抵押,翟荣平以担保人的名义亦在合同上署名。合同签订当日,张新贵将40万元现金交付盛习来,盛习来出具借条一份,翟荣平仍署名担保。11月4日,双方办理了盛习来名下约定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翟荣平按每月5分的标准支付张新贵4个月的费用。2012年10月21日,翟荣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新贵现金6万元。2013年1月4日、3月19日、5月26日、7月16日,盛习来分别偿还张新贵5万元、1万元、4万元、9万元。由于盛习来停止还款,张新贵多次在中介公司经办人陆某陪同下去盛习来住处上门催讨,并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6月28日在盛习来家入户门上张贴《催款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翟荣平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张新贵的费用中超出2分的部分是否应当自本金中扣减。《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分,但翟荣平按每月5分的标准支付张新贵4个月的费用,其中包含应由中介公司收取的每月2分的中介费和1分的信息费,张新贵的陈述与证人陆某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了张新贵已将中介费与信息费转交中介公司的事实,因此,中介费与信息费同张新贵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利息自借款本金中扣减。本案争议之二,张新贵主张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是否正确。张新贵自认翟荣平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6万元的借条实质为所欠利息,说明此前利息双方已结算完毕,因此,自2012年10月21日起重新计息。2013年1月4日应付利息19733元(40万元×2%×2月+40万元×2%÷30天×14天),盛习来偿还5万元,扣减利息后偿还本金30267元(5万元-19733元),下欠本金369733元(40万元-30267元)。2013年3月19日应付利息18487元(369733元×2%×2.5月),盛习来偿还1万元,下欠利息8487元(18487元-1万元)。2013年5月26日应付利息16515元(369733元×2%×2月+369733元×2%÷30天×7天),盛习来偿还4万元,扣减利息后偿还本金14998元(4万元-8487元-16515元),下欠本金354735元(369733元-14998元)。张新贵自认盛习来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9万元为本金,因此,下欠本金为264735元(354735元-9万元)。本案争议之三,张新贵起诉时是否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盛习来于2013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此后,张新贵在中介公司经办人陆某的陪同下去盛习来住处上门催讨,并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6月28日在盛习来家入户门上张贴《催款通知书》,至2015年12月23日起诉,显然没有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翟荣平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6万元的借条,张新贵自认系前期借款的所欠利息,之后,张新贵未要求翟荣平承担保证责任,至起诉时已达3年之久,翟荣平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习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新贵借款2647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张新贵对盛习来的抵押物(坐落于合经区耕耘路北莲花路西红连园12幢202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在判决第一项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张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54元,减半收取4277元,由张新贵负担1777元,盛习来负担2500元。张新贵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陈述其是合肥市麒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新贵有资金在公司,由公司对外出借,案涉借款约定按月5分付费,其中2分为利息,其余为中介服务费。张新贵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每月3分的中介服务费。盛习来与翟荣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翟荣平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间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和中介费,即使中介费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对于超出按月息3分支付的费用,按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计算,截止2012年2月29日,下欠的借款本金为366531元(2011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为39.2万元[40万元+(40万元×3%×1个月)-2万元],以此类推)。此后盛习来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月息2分,则应按2分计息,截止2013年7月16日,下欠的借款本金为366531元、利息为21226元,扣除该日偿还的借款本金9万元,下欠的借款本金276531元。一审判决认定下欠借款本金为264735元,并自2013年8月1日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加重盛习来的还款责任,而作为债权人的张新贵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维持。张新贵在盛习来停止还款后,为催讨借款,在盛习来家入户门上张贴有《催款通知书》,张新贵该催讨借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张新贵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盛习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54元,由上诉人盛习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本华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金利息计算表付款时间计息本金(元)适用的计息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利息(元)还款金额(元)累计未付利息(元)2012年2月29日3665312013年1月4日3665312013年3月19日3665312013年5月26日3665312013年7月16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