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绰号“邱眼镜儿”,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刑诉字(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证人(侦查人员)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犍为县公安局民警在犍为县新民镇板桥村5组新泥公路(犍为县新民镇至宜宾县泥溪镇)“干笼子”(小地名)段设卡查缉过程中,从被告人邱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0.49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邱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