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海轮与杜嘉伟、冼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轮,杜嘉伟,冼丽珊,张海轮,杜嘉伟,冼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872号原告:张海轮,男,1974年7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嘉伟,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冼丽珊,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海轮诉被告杜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冼丽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嘉伟、冼丽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轮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杜嘉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杜嘉伟,但被告杜嘉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嘉伟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冼丽珊与被告杜嘉伟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嘉伟的借款协议;2.被告杜嘉伟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为4800元);3.被告冼丽珊对被告杜嘉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按实际转账的金额27600元主张借款本金,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中仅主张逾期利息,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7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海轮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网银转账凭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杜嘉伟、冼丽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杜嘉伟与冼丽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杜嘉伟向张海轮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张海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最终以实际用款时间为准),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偿还。后张海轮于2014年11月26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杜嘉伟转账支付了27600元。2016年3月14日,张海轮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张海轮向本院陈述,其与杜嘉伟是通过第三人介绍而发生借款关系,杜嘉伟称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其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杜嘉伟支付了27600元,借款后其有通过电话追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杜嘉伟、冼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张海轮提供了杜嘉伟出具的借据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张海轮与杜嘉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张海轮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以转账的方式向杜嘉伟支付了27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杜嘉伟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海轮要求杜嘉伟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海轮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海轮有权要求杜嘉伟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张海轮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冼丽珊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杜嘉伟与张海轮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杜嘉伟的个人债务,杜嘉伟与冼丽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张海轮所知晓,也没有举证两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债务为杜嘉伟、冼丽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海轮要求冼丽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嘉伟、冼丽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张海轮清偿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张海轮已预交),由原告张海轮负担180元,被告杜嘉伟、冼丽珊共同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