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广场支行与吴军、徐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广场支行,吴军,徐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867号申请执行人: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广场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18号。法定代表人:林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生军,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军,男。被执行人:徐爱华,女。申请执行人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军、徐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庄民初字第03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5元,执行费19553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提出现正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不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无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表示此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协商不成且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