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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刘康,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单位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系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与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刘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商砼款本金662122.5元及利息473752.92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供货期间2012年12月25日三层封顶浇筑完成后被告应付而未付货款开始分段计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9月7日),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荔县科技产业园公租房四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位于大荔县科技产业园;每月25日为结算日,单栋楼主体三层顶板砼浇筑完后3日内办理供应数量、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后被告支付原告80%混凝土款,尾款20%在其单栋楼主体封顶后3日内付清;约定了违约事项。原告供货后,货款共计1262122.5元,被告让开发商代付了货款6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62122.5元及利息。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张勇挂靠被告承建了大荔公租房项目,形式上被告给张勇开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勇处理大荔项目部的事务,但被告没有参与承建,也没有派员参加。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显示:由供方原告给需方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单栋楼主体三层顶板砼浇筑完后3日内办理供应数量、价款结算确认手续需方支付供方80%的货款;需方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的,每日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委托代理人丁峰刚在合同中签名,供方加盖了本单位公章。欲证明该合同有效,原告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结算明细表6份。显示: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大荔县科技产业园公租房工地供应了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明细表需方签名人员为王福祥、惠忠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的事实,三层封顶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整栋楼封顶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三、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的总结算单一份,显示:结算方(需方)从2012年9月-2013年4月使用原告方1261000元的混凝土,扣除税收72000元后,应付货款为1189000元,结算方加盖公章为“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丁峰刚、张保水签名。结合证据材料二,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1000元,扣减税款后应付货款1189000元。四、鸿基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凭证(银行凭证)2份,其中2013年6月4日凭证中80万元内有20万元是代付的,2013年9月24日凭证中45万元内有40万元是代付的。欲证明鸿基公司代被告付款60万元。五、原告申请后法院从鸿基公司调取的鸿基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发包人栏加盖鸿基公司公章,该合同承包人栏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勇在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欲证明由被告承包建设大荔科技产业园公租房工程11#楼,12#楼,15#楼,16#楼,该工程就是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六、原告申请后法院从鸿基公司调取《代付协议》,显示:张勇以被告名义给鸿基公司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代付协议》,被告委托鸿基公司向原告代付商砼款60万元。《代付协议》出具后鸿基公司给原告支付60万元(见证据材料四)。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混凝土供需关系,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七、原告申请后法院在2016年5月18日对证人李新涛做出的调查笔录。李新涛陈述:“我在原告单位负责经营部工作,业务为销售商砼、和客户工地核对账目、收款。2012年9月18日这份关于大荔科技产业园公租房《混凝土供需合同》是被告在大荔科技产业园公租房工地人员丁峰刚来原告单位代表被告签订的,丁峰刚说未带公章,随后补盖,但未补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就供应了商混土,每月都有结算单,供应完后我和丁峰刚核对后形成一个总结算单,丁峰刚和被告项目部的张保水签名后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公章,总价款为1261471元,法院现让我看的这6份每月结算单和总结算单就是当时的结算情况”。欲证明签订合同、供应商砼、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证人李新涛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张勇没有资质,其挂靠被告承建该项目,被告给张勇签订的和鸿基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张勇是实际承建人,形式上被告给张勇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勇处理大荔项目部的事务,张勇对外是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该工程被告没有参与,没有派人参加,张勇不是被告员工;证据材料一、七即合同、证人证言,合同无被告公章,丁峰刚不是被告单位人员,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证人属于原告单位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材料二即结算明细表6份,材料内签名人员不是被告人员,不认可;证据材料三即总结算单内的公章,属于假公章,被告没有授权张勇刻章,也没有设立大荔第八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不能用来签订合同,结算单内签字人不是被告人员,不予认可。开庭后,本院为防止原告和证人李新涛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对方签订合同的项目部经手人和形成结算单的对方项目部经手人丁峰刚进行了调查,丁峰刚陈述:“我和李武认识,李武让我大约在2013年3月份到大荔科技产业园公租房4标段担任技术员(含对外结算事宜),李武给我发工资。在我上班中,张勇不定期召集4标段项目部人员开过3、4次会议,安排工地事宜。张勇和李武在工程建设中的关系,我不清楚。鸿基公司作为甲方平时召集4标段的人员开会时,称4标段为某某公司第八项目部;原告给4标段供应商混土,4标段收料人员是王福祥和惠忠宽。商混供应结束后,李武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原告结算,原告方人员李新涛就和我取得联系并来工地和我进行了结算,结算依据是每月明细单,结算时,我和工地的工长张保水一块搞的结算,产生了这个结算单,我两人各自签写了姓名,加盖了“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4年10月份,李武让我到原告处去取工程上的相关资料时,见到原告方人员李新涛,说明了情况,这时李新涛让我签合同,并要求签写日期写为2012年9月18日,我当时便打电话给李武说明了情况,李武给我说让我签吧,我就签了”。本院对丁峰刚调查结束后,随后就签订合同的具体日期向证人李新涛进行了重新调查并询问有关案情,做了第二份调查笔录,李新涛陈述:“签订合同的实际日期是2014年10月份,当时丁峰刚说是拿合同给某某公司上报,签订时,他打电话请示了他的领导,请示谁我不知道,请示完后就签了合同,共计签订四份,给他了两份,我让他盖公章后返回,但未返回;原告给被告工地供应了商混土,该工地被告方的负责人是张勇,供货结束后,我去渭南找到张勇,当时李武也在场,我给张勇提出结算,张勇和李武协商后,李武让我到大荔的项目部找丁峰刚具体结算,我便和丁峰刚核对每月结算单后,做出了总结算单,他在总结算单签名后就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关于对丁峰刚做出的调查笔录和对李新涛做出的第二次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丁峰刚证言认为:合法性认可,能证明张勇、李武、张保水是某某公司大荔科技产业园公租房四标段的负责人,总结算单是丁峰刚受某某公司委派和原告结算的,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付款;原告对李新涛的证言认为:合法性认可,能证明张勇、丁峰刚是是某某公司大荔科技产业园公租房四标段的负责人,总结算单是丁峰刚受某某公司委派和原告结算的,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付款.被告认为:两份调查不合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庭提供,而两份调查是庭后取得的,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证人应当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上述原告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庭后做出的两份调查笔录,因该两份笔录是本院做出的,被告也没有证据材料否定调查的真实性,故对调查真实性予以认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本院按照上述规定,正是为了防止证人李新涛和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做出的,故对两份笔录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人李新涛和丁峰刚所述的签订合同实际日期为2014年10月份即供货结束后签订的合同之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内容均是其亲身经历事实,互不矛盾,对两份证言予以认定。关于庭前对李新涛做出的调查笔录,除去所述的实际签订合同日期外,其余内容也和丁峰刚证言不矛盾,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即合同,根据认定的证人证言,认定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供货结束后;证据材料二、三与证人证言吻合,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从陕西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陕西省安居工程渭南市《大荔县科技产业园区东住宅小区》11#楼、12#楼、15#楼、16#楼建设工程(4标段),被告承包后,原告给该工程供应了商混土,在商混土供应结束时,张勇又以被告名义委托发包方鸿基公司给原告代付了60万元货款,说明是原告和被告建立的事实上的买卖混凝土法律关系。上述认定符合被告所述的被告给张勇开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勇处理大荔项目部的事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人员通过张勇和其项目部人员一块结算的,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款项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1189000-600000元=589000元并承担结算后尚欠货款的利息,因结算时未约定尔后利率,故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因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也不认可,故不能按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辩称张勇和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因未提交挂靠证据,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支付商砼款本金58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2元,由原告承担6022元,由被告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义审 判 员  周世广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