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王玉梅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250号文盛大厦9、10楼。负责人:黄山林,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满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醒,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许满辉,被上诉人王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王玉梅返还解约退还的保险费;2、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对王玉梅的既往症免责。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认定保险合同未解除,上诉人就有权利要求投保人返还所退还给王玉梅的保险费,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二、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便有权主张对既往症免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上诉方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玉梅辩称,答辩人一审中提起诉讼只是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原判决也仅认定双方继续履行三份保险合同,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没有处理过,上诉人提起上诉于法无据,答辩人对此不予答辩。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王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姜友俊为其妻子王玉梅在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一世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等附加险,保险单号为8026000037509498,生效日期为投保次日,保险费8469元。2014年11月4日,王玉梅为其自身在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投保金世福终身寿险等附加险,保险单号为8026000039761558,生效日期为投保次日,保险费6000元。2014年12月1日,王玉梅为其自身在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投保洪福齐添年金保险等附加险,保险单号为8026000040521568,生效日期为投保次日,保险费6090元。姜友俊和王玉梅已依约缴纳上述保险费共计20559元。上述三份保险合同签订前,姜友俊、王玉梅分别在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书或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健康信息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二人知晓应将被保险人王玉梅的健康状况××,对保险人提出的“您五年内是否接受过门诊诊疗或住院治疗”这一问题的回答为“否”。2014年7月9日,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组织王玉梅到岳阳市三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王玉梅有高血脂症,其他体检项目无异常。2014年12月,王玉梅就发生的保险事故向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时,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以王玉梅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曾在岳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为由,拒绝理赔,并口头告知了王玉梅和姜友俊,决定与王玉梅解除上述三份保险合同。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和29日将全部保险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王玉梅和姜友俊。另查明,王玉梅于2014年1月9日因患××、肋软骨炎、卵巢囊肿、慢性胃炎、胆囊炎在岳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王玉梅、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人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解除权?3、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玉梅和姜友俊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知晓应如实告知王玉梅的健康状况,但二人在回答被告“您五年内是否接受过门诊诊疗或住院治疗”这一询问时,未将王玉梅2014年住院治疗的事实如实告知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应视为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被保险人主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前者显然属于概括性条款且无具体内容;后者的涵盖范围则过于宽泛,既包括住院诊疗又包括门诊诊疗,且对疾病种类、诊疗机构类型均未作任何限定,不宜视为有具体内容。其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王玉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率承保是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另一必备条件,而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玉梅未如实告知其曾住院诊疗足以影响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率,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3,即使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享有解除权,其未以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王玉梅和姜友俊解除涉案保险合同,而是采取拒绝向被保险人理赔、口头告知解除合同及直接向两人退还保险费的行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上述行为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有效方式,保险合同并未解除。故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无权解除其与王玉梅作为投保人签订的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王玉梅请求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姜友俊作为投保人与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王玉梅系该合同被保险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否将直接影响其权益的实现,其有权请求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对王玉梅该项诉请,予亦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姜友俊签订的保险单号为8026000037509498,与原告王玉梅签订的保险单号为8026000039761558、8026000040521568的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王玉梅应否向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支付所退还的保险费;二、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是否对王玉梅的既往症免责。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与王玉梅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王玉梅应按约向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因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曾因解约纠纷将全部保险费退还给王玉梅,现王玉梅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理应重新支付相应保险费。但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起反诉,该主张并不在一审的审理范围内,故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主张对王玉梅的既往症免责,而该内容属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与王玉梅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若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判决围绕原审原告王玉梅的诉讼请求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阳光寿险岳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琛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