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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42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婚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肃州区金佛寺镇二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育有一子,取名梁某甲。2013年7月,被告梁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梁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其抚养费问题及原、被告双方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予以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作军代理审判员  温建东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