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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棉棣与阮以利、吴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棉棣,阮以利,吴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989号原告黄棉棣,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渊、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以利,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吴永斌,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黄棉棣与被告阮以利、吴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阮以利、吴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998年3月31日,被告阮以利、吴永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日,被告阮以利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黄棉棣现金150000元正;阮以利;2014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被告阮以利再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2014年2月1日欠现金150000元正,端午节付一部分,余额2016年农历年底还清;另欠黄棉棣现金40000元正;阮以利;2016.2.3”。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阮以利均明确2014年2月1日双方出具第一份借条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另第二份借条中载明的40000元系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2016年2月3日后,被告阮以利未偿还任何借款,故引起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双方将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对证据一至三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阮以利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法予以支持。同时,借款系被告阮以利、吴永斌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以利、吴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棉棣借款19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阮以利、吴永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璇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