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张艺耀、黎日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张艺耀,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8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代表人:李之定,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艺耀,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东兴市旅游局监察大队职工,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与被告张艺耀系妻侄关系。被告:黎日耀,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张家凤,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黎铁梅,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兴支行”)诉被告张艺耀、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耀能、人民陪审员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被告张艺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艺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66.46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15853.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往后按约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对被告张艺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艺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艺耀、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张艺耀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6%计,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六个月)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被告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对被告张艺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艺耀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张艺耀从2015年11月后未再依约履行正常还款义务,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66.46及利息(含罚息)15853.56元。被告张艺耀辩称:一、其与原告是签订有合同,但是没有拿到钱,也不知道谁拿了那笔钱;二、保证责任与其无关,因为银行工作人员伪造相关的材料,涉嫌与他人套取邮储银行的贷款,与其的银行卡不是他本人办理的,相关的营业执照是伪造的;三、被告因资信有问题,根本不能在银行贷款,但银行对联保小组成员及借款人的资质审核不严,伪造材料发放借款,原告自身应对借款不能收回承担责任。被告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小额联保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张艺耀、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在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内,任一小组成员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征得保证人同意,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张艺耀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艺耀在《借据》中签字确认的账户中;3、银行卡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艺耀提交的证据:《个人信用报告》及张文军、黎日耀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张艺耀未收到本案借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8日,以被告张艺耀、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为乙方,与甲方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借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征得保证人同意;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中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艺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艺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买红木家具,利息按年利率15.6%计,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张艺耀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借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艺耀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张艺耀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另查明,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艺耀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为190066.46元,欠息31611.78元。被告黎日耀、张家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张艺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张艺耀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请求被告张艺耀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与被告张艺耀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自愿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对任一成员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不超过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征得保证人同意。被告张艺耀在本案中的借款符合上述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张艺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艺耀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90066.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为31611.78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1+3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艺耀、黎日耀、张家凤、黎铁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9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人民陪审员 王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繁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