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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河南省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执47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三星村委会深西村经济社牛古坑坡。法定代表人:曹宏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志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河南省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路衍宏现代城1009房。负责人:罗晓东。第三人:河南省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31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出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国安海南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法院网络系统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国安海南分公司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建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省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国安海南分公司系国安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河南省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河南省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263710元及利息15341.15元、支付律师服务费19800元;支付本案仲裁费16504元。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格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