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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冬友与金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友,金哲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友,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哲,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凌海市。上诉人陈冬友因与被上诉人金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冬友和被上诉人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归还上诉人运输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完全,其主要事实如下,被上诉人金哲在这个运输合同中就是担任一个付款方和运输方之间的中间人,他从中抽取好处费,被上诉人金哲和付款方谈的运输价格是每立方米25元,而金哲跟我们运输方谈的价格是每立方米19元,这样被上诉人金哲就从中抽每立方米6元的好处费。这一点可以从付款方史卫国那里得到证实。上诉人要结账必须都是先把运输的票据交给金哲,票据只能通过金哲交给付款方史卫国那里,付款方史卫国再按票据上的金额结款给金哲,之后金哲才会把这笔运输款送到运输方手里,当然在送到运输方手里之前,他会把每立方米6元的好处费先扣下。2009年10月下旬,上诉人陈冬友从三台子镇四方台村一个坑道拉了山皮石,每一车都由四方台村刘会计记账,每拉一车山皮石料,就要付给四方台村350元,一共拉了32车。到了2009年11月2日晚上,金哲带着一个小伙子来到上诉人陈冬友住处,这个小伙子是给金哲开挖土机的,金哲跟上诉人说,要把拉山皮石料的32张票据收走,然后金哲给陈冬友写了一张收据,这张收据就是现在上诉人手中的收票收据。过了两三天,因为金哲一直都没来给钱,所以上诉人就去问了收山皮石的公司,也就是付款方史卫国,据史卫国说,上诉人陈冬友拉山皮石料的这32张票据的款,金哲已经从史卫国那里结走了。接着,我就给金哲打电话,那时金哲在电话里说,他去葫芦岛干活去了,这个款的事等他回来再说。之后,金哲回来过几次,但每次我去要钱,金哲都说没有钱。金哲叫我去找他爸金玉忠,金玉忠又说让我再等一等。当时上诉人把32张票据交给被上诉人金哲的时候,金哲就只写了收到上诉人陈冬友票据的收据,而不是欠条。按当时被上诉人金哲说的理由是,因为他还没有从付款方那里结到款,所以不能写欠条,只能写收据。既然现在这张收票收据还在上诉人手中,那就足以证明金哲没把运输款付给上诉人,否则收票收据肯定被金哲收回去。原判没有弄清事实真相,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哲辩称,当时我是拿票就给钱,一审的证据的条我没有看见。上诉人主张欠运费的事实没有。陈冬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10月,我出车为被告运输山皮石,截止同年11月2日,共为其运送山皮石32车,计1161.60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19元,合计运费22070元。同日,被告将32张票据取走,并为我出具了收据一张,承诺算账后付款。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运费220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冬友诉称2009年10月,开始为被告金哲运输山皮石。截至2009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运输山皮石32车,计1161.60立方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运费为19元,合计运费22070.40元。同日,被告金哲为原告陈冬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陈冬友票据32张,金额为22070元,收票人处金哲签字。现原告陈冬友认为被告金哲将票据收回,未给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哲给付运费22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冬友主张其系为被告金哲运输山皮石,被告金哲仅为其出具了收到陈冬友票据的收据,关于被告金哲的主体资格问题,其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还是托运人指派之代理人、亦或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中间人,仅凭原告提交的金哲出具的收票字样,被告金哲又未出庭提交答辩意见,无法认定原告陈冬友与被告金哲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此外,即使被告金哲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现原告陈冬友要求被告金哲给付运费,以被告金哲出具的收票收据为唯一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金哲收到了原告的票据,不能体现运费是否结算,无法确认欠付运费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冬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陈冬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由于一审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二审经向其出示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被上诉人表示陈冬友结账不是一次两次了,票拿走了给他结账,这个票是不是自己写的记不清楚了。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自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冬友于2009年在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向外运输山皮石,每运一车均有运输小票,陈冬友将运输小票交给金哲,金哲给付上诉人运费。2009年11月2日,陈冬友将32张运输小票交付给金哲,金哲给陈冬友出具收据,收据上记载:今收到老陈票据32张,1161.6m3×19元=22070元,收款人处金哲签名。上述事实有陈冬友提交的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在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向外拉山皮石,上诉人将运输小票交给被上诉人后,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运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1月2日的收据,该收据上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2张运输小票,合计运费款2207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运费小票后没有给付运费的情况下才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依据双方认可的这一事实和收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2日收取了上诉人价值22070元的32张运费小票,当时没有给付上诉人运费。被上诉人现抗辩称运费在后来已经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且按照常理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付款后应当收回其出具的收据,现上诉人仍然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原件,因此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运费220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冬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陈冬友运费款220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合计528元,由金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张楠楠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瑶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