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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承模与莫冠杰、覃秋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模,莫冠杰,覃秋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297号原告:韦承模。被告:莫冠杰。被告:覃秋泥。原告韦承模与被告莫冠杰、覃秋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承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冠杰、覃秋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承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被告莫冠杰、覃秋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冠杰、覃秋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冠杰、覃秋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1日,被告莫冠杰、覃秋泥向原告韦承模借款20000元,为现金交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9日还清借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承模提交的欠条能证实其与被告莫冠杰、覃秋泥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与二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冠杰、覃秋泥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韦承模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000元,由被告莫冠杰、覃秋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娟人民陪审员  邹贤英人民陪审员  蒙献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小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