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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天连与黄友兴、沈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连,黄友兴,沈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482号原告:罗天连,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兴,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川C1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沈君辉,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川C1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天连与被告黄友兴、被告沈君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连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沈君辉、被告黄友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住院发票金额中原告垫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483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03天,按120元/天标准)、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按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65.12元(其中陈德兴43180.48元、陈德滨55517.76元、万启均52433.44元、马朝先52433.44元)、摩托车维修费2400元,合计损失492648.12元,原告诉请金额为381453.68元(交强险122000元+按责任划分259453.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黄友兴驾驶川C1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县沙河镇沿省道308省往宜宾市方向行驶,10时5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70公里处时,与罗天连驾驶的川Q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天连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5241201501479号认定:由当事人黄友兴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罗天连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友兴、沈君辉辩称,黄友兴与沈君辉系夫妻关系。川C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沈君辉,黄友兴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时,事故后,我们向原告预赔了(垫付了医疗费)53423.83元(含拖车费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医疗费减扣非医保用药1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进行分摊。我司对鉴定结论中的续医费有异议。对原告过高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朝先(女,1953年6月8日出生,住兴文县)与万启均(男,1952年2月2日出生,住兴文县)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女(罗天连和罗天富)。罗天连与陈怀钢(已于2015年1月20日因病死亡)育有两子女(陈德滨,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住兴文县和陈德兴,男,2004年5月13日出生,住兴文县)2、2015年8月22日,黄友兴驾驶川C1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县沙河镇沿省道308省往宜宾市方向行驶,10时5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70公里处时,与罗天连驾驶的川Q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天连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5241201501479号认定:由当事人黄友兴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罗天连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3、罗天连伤后即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拇指手掌手背及虎口软组织缺损等。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62923.83元(黄友兴垫付了52923.83元),2015年10月26日出院。4、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罗天连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7月25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天连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9月14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罗天连右手毁损伤致双手丧失功能40.8%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右前臂皮肤撕脱等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9%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天连的续医费评定为40000元。3、被鉴定人罗天连无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400元。5、黄友兴与沈君辉系夫妻关系。川C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沈君辉,黄友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C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6、事故发生后,黄友兴向原告罗天连预赔(垫付)了53423.83元(含拖车费500元)元。2016年1月13日,罗天连维修川Q3XX**号摩托车用去24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罗天连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按城镇予以计算;二、罗天连就医的医疗费是否减扣15%;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分摊。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罗天连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按城镇予以计算。罗天连认为,我已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宜宾市翠屏区二斗岩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举证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且收入、消费均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认为,罗天连系农村户籍,其仅提供了宾市翠屏区二斗岩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未证明其工资收入、社会保险、在城镇居住的相关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收入、消费源于城镇,依法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黄友兴、沈君辉的认为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凭宜宾市翠屏区二斗岩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收入、消费源于城镇,根据本案实际,故对罗天连因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较为适宜。关于焦点二,罗天连就医的医疗费是否应减扣15%。罗天连未发表意见。黄友兴、沈君辉也未发表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应减扣15%。本院认为,罗天连在就医过程,对如何用药,如何诊断治疗均属医学专业性的技术问题,患者无法进行预料和控制,同时,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对该项目申请进行鉴定,故保险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分摊。原告罗天连认为,被告依法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3565.12元(其中陈德兴43180.48元、陈德滨55517.76元、万启均52433.44元、马朝先5243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抚养人进行分摊,同时,计算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总收入。被告黄友兴、沈君辉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罗天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朝先、万启均已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故马朝先、万启均属罗天连的被抚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马朝先、万启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较为适宜,即马朝先9251元/年×(20年-2)×32%×1/2、万启均9251元/年×(20年-3)×32%×1/2;陈德滨、陈德兴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故陈德滨、陈德兴均属罗天连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较为适宜,即陈德滨9251元/年×(18年-15年)×32%×1、陈德兴9251元/年×(18年-11年)×32%×1。有多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马朝先、万启均前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陈德滨的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陈德兴中,七年满后,马朝先再行计算11年即9251元/年×11年×32%×1/2、万启均再行计算10年即(9251元/年×10年×32%×1/2。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罗天连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友兴应承担70%责任,罗天连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沈君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川C1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C17**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罗天连的误工时间确定为388天(评残前一日),但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60元/天。原告请求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62923.83元;2、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32%=65580.80元;3、精神抚慰金9000元;4、误工费60元/天×388天=23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5天=1300元;6、护理费60元/天×65天=3900元;7、后续医疗费40000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805.60元;11、拖车费500元;12、摩托车维修费2400元,以上项合计263590.2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4223.83元,财产损失29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在川C17**号车交强险内赔偿罗天连122000元,余下损失141590.23元,按责任划分承担,由罗天连承担30%,即42477.07元,被告黄友兴承担70%,即99113.16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在川C171**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罗天连。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黄友兴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黄友兴向原告垫付(预赔)了53423.83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罗天连应获得赔偿167689.35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4568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友兴5342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C17**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天连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C17**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罗天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689.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友兴53423.83元;四、驳回原告罗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罗天连承担1100元,被告黄友兴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志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