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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月迁与蔡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月迁,蔡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682号原告:范月迁,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李莹光,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波,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范月迁诉被告蔡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文波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了300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6月24日尚欠范月迁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之前清还全部欠款,借期月利息为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息未果。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欠条等证据,被告蔡文波拖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本案中,原告申请调查案外人赵结好继承人的情况,与本案需查明事实即被告蔡文波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无关联,故原告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月迁返还借款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50元(由原告范月迁预交),由被告蔡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