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今博贸易有限公司、麦国权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今博贸易有限公司,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佛山市顺德区塑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537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负责人李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凯,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娥,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5号地块4号楼N,注册号440681000217464。法定代表人麦国权。被告麦国权,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慧馨,女,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俊标,男,汉族,1953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旺就,女,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永祥,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塑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91号E座E2号,注册号440681000069691。法定代表人梁永祥。上述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博公司”)、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佛山市顺德区塑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凯及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今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农商0611流借字2014年第02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人民币15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5%,按月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用途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塑成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11高保字2014年第02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塑成公司为被告今博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今博公司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额度分7期偿还,还款日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今博公司发放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然而上述借款的还款期届满,被告今博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债务。而被告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塑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今博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告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塑成公司均拒绝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今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82031.38元,其中:借款本金900421.6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1185.67元;律师费20424.11元。二、被告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塑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七名被告承担。被告今博公司、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塑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今博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欠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不认可,账户由原告控制,原告应提供详细的扣划凭证才能确认欠��数额,欠款数额应由法院核定;2、同时计算罚息和复利无法律依据,不应计算复利,根据合同法违约补偿性原则,同时计算罚息和复利违反了该原则的规定;3、律师费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是原告自行聘请,原告有自己的专业法律人员,其另行聘请律师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且律师费未实际产生,律师费发票仅仅是3500元,若原告认为存在诉请中的律师费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起处理;4、塑成公司的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应属无效,塑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今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25%,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不分段计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今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二、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今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421.6元,利息、罚息共计414523.48元,复利85271.92元。三、原告委托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实行风险收费,前期律师费3500元,风险收费的部分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借款合同违约责任1、还本付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今博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今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今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复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罚息、复利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实际上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更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告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本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二、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前期律师费35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风险收费的部分,因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担保责任被告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就、梁永祥、塑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最高责任本金限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421.6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414523.4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被告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佛山市顺德区塑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3619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博贸易有限公司、麦国权、林慧馨、麦俊标、曾旺就、梁永祥、佛山市顺德区塑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