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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盐城亚界机电设备厂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亚界机电设备厂,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亚界机电设备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居委会原前进村部。法定代表人徐永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习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洪萍,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亚界机电厂职员,住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庆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亚界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亚界机电厂)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被上诉人刘洪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刘洪萍系原告亚界机电厂工人。朱绍荣曾为亚界机电厂工人,后离厂到其他单位工作。2015年1月21日中午,朱绍荣将其所在单位的轴承带至原告车间进行修理,其时亚界机电厂法定代表人徐永林在车间内,对此未予阻止。下午1时左右,朱绍荣在几名亚界机电厂工人的帮助下,将需修理的轴承搭上原告单位的压床。此前刘洪萍亦帮助朱绍荣用工具砸轴承数下。在朱绍荣操作压床时,轴承中铁质碎片飞出,砸伤刘洪萍右眼。后刘洪萍被徐永林安排工人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行右眼球内异物取出及眼球修补术。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刘洪萍的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2015年4月20日,刘洪萍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亭湖人社局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后,原告提交证据,认为第三人刘洪萍受伤非因工作原因,被告亭湖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洪萍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亚界机电厂车间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人社局具有对第三人刘洪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认定的职权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刘洪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刘洪萍受伤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主张朱绍荣系私自使用原告的机器,且刘洪萍向朱绍荣提供了帮助,相关帮助行为并非出于原告安排或指派,因而刘洪萍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刘洪萍系原告工人,其于工作时间在工厂车间内是为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朱绍荣到原告车间修理轴承是明知的,对朱绍荣使用该厂压床亦采取放任态度,未明确禁止或予以阻止;朱绍荣操作压床致刘洪萍眼睛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刘洪萍对朱绍荣存在帮助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刘洪萍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亚界机电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亚界机电厂负担。上诉人亚界机电厂上诉称:第三人刘洪萍是因为帮助朱绍荣做事情受伤,原审法院强调上诉人没有阻止朱绍荣在车间私自修理轴承是错误的,对于朱绍荣私自到上诉人车间修理轴承,上诉人有阻止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抛弃权利不必然产生义务,刘洪萍受伤明显和其岗位工作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和定性法律关系不准确,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1.事实方面。从调查证据和现场视频来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永林对朱绍荣使用车间压床采取放任态度,未明确禁止或予以阻止,而且第三人受伤也非帮助朱绍荣操作或搬运压床所致,故应当认定为工伤;2.法律依据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洪萍辩称:刘洪萍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具有对刘洪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洪萍系上诉人亚界机电厂职工,其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虽然案外人朱绍荣到上诉人车间修理轴承这一事务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工作事务,但并不影响到刘洪萍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加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永林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对朱绍荣使用该厂压床亦采取放任态度,未明确禁止或予以阻止,且刘洪萍也非给朱绍荣帮工过程中受伤,故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认定刘洪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亚界机电厂不认为属于工伤,应承担证明刘洪萍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洪萍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故上诉人亚界机电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亚界机电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亚界机电设备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成华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