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8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王某某,陈某某,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负责人马永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福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阿利、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负责人马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常宏,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福堂的委托代理人高阿利、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分期还款,贷款期间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210国道西林校路口北福顺商住楼小区A座楼2单元2102室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就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8167.64元,连续1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167.64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0.56%计算,截止2016年10月20日已产生利息10336.13元)。2、判令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有的抵押物(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榆林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他证复印件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电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至2015年5月3日,截止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8167.64元,已到期借款本金47907.44元及利息6702.33元,罚息2989.19元,复利545.27元,提前还息金额99.34元,共欠利息总金额10336.13元的事实。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应当先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偿还该笔借款,以其所共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顺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截止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8167.64元,已到期借款本金47907.44元及利息6702.33元,罚息2989.19元,复利545.27元,提前还息金额99.34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2、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3、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7.04%执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由阶段性保证人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210国道以西、火车站以南福顺商住楼A座楼2单元21层210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榆房预榆林市字第025786号);7、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按时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10月2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8167.64元,已到期借款本金47907.44元及利息6702.33元,罚息2989.19元,复利545.27元,提前还息金额99.34元。原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167.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47907.44元及利息6702.33元,罚息2989.19元,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7.44元,并按逾期年利率10.56%【7.04%×(1+50%)=10.56%】支付逾期利息;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均有权宣布对借款人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内容,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所购买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也未能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截止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7.44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56%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及罚息9691.52元,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负担450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榆林市榆阳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