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有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煤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德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被上诉人山东中煤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博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德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监理单位没有表明主体安装共同验收合格,上诉人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明确表明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只是部分初步验收符合图纸及合同要求,一审认定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事实错误;一审在钢结构主体工程未验收合格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且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违约金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主文部分又按年利率24%计算,自相矛盾;一审庭审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判决书落款时间为6月20日,未审先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山东中煤重庆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完成了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向上诉人申请支付进度款,上报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监理方及上诉人均已经签字盖章确认,足以证明钢结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每推迟一周承担到期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合理合法,其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应是笔误,违约金标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一审判决落款日期系笔误已经通过裁定进行了补正,不存在未审先判。被上诉人山东中煤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川德摩公司支付工程款12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超过一周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条例》,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内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的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150天,工程总价款为78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付款方式(1)约定: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推迟一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期需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完成了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并向被告和监理方提交了《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请求对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款234万元。监理方在2014年12月29日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同年6月9日支付20万元、同年6月19日支付30万元、同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8日支付10万元、同年2月5日支付5万元、同年4月5日支付5万元,合计110万元,尚欠124万元未支付。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于当日收到催款函,但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条例、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催款函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并由双方认可的监理方进行了验收合格,被告签字认可,应认定双方对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4万元。被告在验收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后,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4月期间,分期向原告付款合计110万元,尚欠的124万元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提出的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附条件的,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未验收合格因而被告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严重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院酌情支持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应付款金额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124万元,并支付按照所欠工程款数额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18,972元,减半收取9,486元,由被告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合同支付进度付款条件及理由是:“我单位负责承建的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已完成本工程(形象进度):合同工程内容主体钢结构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第一条)付款规定: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340,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肆万元整)”,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上诉人审批意见是“部分初步验收已经符合图纸及合同要求,情况属实”。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载明“审:被告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上有监理单位签字验收确认,也有你公司的签字,是不是表明工程验收合格?被代:只是部分验收合格。审:为什么你们支付110万元工程款?被代:因为是部分验收合格。审:那剩余部分没有支付是为什么?有没有给原告发告知函?被代:不知道,公司没有对原告方答复。”另查明,2016年8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1002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审判决笔误为2016年6月20日的落款时间补正为2016年7月8日。还查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讼争的工程款;二、本案讼争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讼争的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单位及上诉人均签字认可,且上诉人在签署该申请表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对工程质量验收提出异议或要求整改,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该表中对建设的工程内容及付款条件理由的记载清楚表明,被上诉人申请验收并要求付款的事项是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中的全部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部分,上诉人辩称其签署意见只是针对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中的其中一部分的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讼争工程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周承担应付工程款金额千分三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抗辩,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违约金可予以相应调整。原审判决在其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认同了上诉人的观点,认为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针对的是双方合同对工程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本案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亦未充分举证的情形下,适用该条款确定违约金标准,明显不当。通常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确定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说理部分的理由错误,但原审判决主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计算是正确的,对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应予以纠正,对其判决主文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在落款时间上出现笔误,但已经通过依法作出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更正,不存在实质上的未审先判情形,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2元,由上诉人四川德摩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锋审 判 员 吴敏代理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阴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