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杨文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杨文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32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政府西侧。负责人:梁建军。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江,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文顺,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被告杨文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负责人梁建军、被告杨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3876.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之间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利率6.6375‰,逾期后按上浮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自2010年4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76.62元。为此原告��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履行义务,故成诉。被告杨文顺辩称,原告方陈述的2009年4月20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数额及合同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属实,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认可,201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去原告处办理偿还利息业务,该行的信贷员态度蛮横不予办理偿还贷款利息手续,造成被告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09年4月20日原告(原为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利率6.6375‰,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50%加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主要是指被告认为下欠利息数额不属实,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利息说明及利息明细账,对上述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76.62元。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杨文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予履行,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因此被告应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文顺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76.6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判决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之日后的延迟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此请求,原告表示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之间的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中提到的被告办理偿还利息手续,原告方信贷人员态度蛮横不予办理,给被告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杨���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76.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9.95625‰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杨文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