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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亮、郑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成、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弘毅公司承接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三期钢结构工程后,完成了上述工程,山河集团现已使用该楼第31层和32层,考虑到钢结构工程为总体工程的一部分,上述工程可以认定为山河集团擅自使用。如弘毅公司与山河集团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对工程量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骆朝辉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 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