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志新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磁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磁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672号原告:杨志新,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磁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号。负责人:刘动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华、戴晓坤,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新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磁县供电分公司为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新,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磁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华、戴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停电通知为无效民事行为;2、被告向原告履行供电义务;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邯郸市磁县马头工业城杜村村民,在本村村西经营废品收购站,被告负责该辖区的供电业务。2016年5月27日,被告以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办事处来函:关于冀南新区重点项目机场路跨京广铁路立交桥工程建设中,需对仍未按要求完成拆迁户杨志新停止供电的函件,通知其下属单位磁县光禄供电所停止了对原告的供电。被告的停电行为,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综上,依法请求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磁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停止供电的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不是原告所述的2016年5月27日,原告因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停止供电,终止供用电合同,该行为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2、原告的房屋已于2016年6月13日全部拆除,不具有供电条件,且双方供电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不再有供电义务;3、原、被告双方同意停止供电,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发生,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居民用电合同,房屋土地征收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协议(之一)、现场照片以及光盘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磁县光禄镇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是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停电通知单,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停电通知单内容相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照片四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摄制人,不能证明损失的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证书、房屋土地补偿领款表上自己的签名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邯郸市磁县马头工业城杜村村民,在本村村西经营一废品收购站。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被告为原告供电。2015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办事处(甲方)签订了《机场路立交桥房屋土地征收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协议(之一)》,协议约定:乙方在机场路立交桥红线内有住宅一处,占地面积1341平方米,建筑面积206.38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该处房屋产权,并将相关房地产原始证件和户主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甲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款总额635230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涉房屋及其他物品腾空。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其下属单位光禄供电所发出了向原告的通知。2016年5月28日10时,被告根据冀南新区重点项目停止了对原告供电。2016年9月9日,本院对现场勘验:原告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办事处达成《机场路立交桥房屋土地征收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协议(之一)》的房屋位于磁县马头工业城杜村南城小学路西,现已全部拆除,不具备通电条件;原告现废品收购站位于路东,与原址隔路相对,有电力供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民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鉴于原告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办事处签订的《机场路立交桥房屋土地征收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协议(之一)》相关条款之约定,原告的房屋现已不具备供电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供电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其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停电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由于被告停电基于被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其已不具备供电条件,故对原告此二项诉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社成审 判 员 索书宝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